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定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定文在交岔路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上
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至寶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為警發現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云云。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系爭路口,但伊係於北新路方向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仍為綠燈之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只是伊在找路,所以緩慢直行至舉發地點系爭路口中心處時,系爭號誌突然轉變為紅燈,伊見狀乃停駛於系爭路口中心處等語。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柯志軒 雖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停
在系爭路口寶橋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視線往北新路停止線看到系爭號誌變成紅燈並有左轉指示燈號後,受處分人仍在停止線後方,緩緩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又緩緩前進,經過15秒,即左轉指示燈秒差15秒過後,燈號消失,寶橋路方向機車開始直行後,受處分人乃停駛於系爭路口中心處舉發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筆錄等語。然由舉發員警柯志軒所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在配合系爭路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12頁)可知,員警柯志軒係在北新路進入路口停止線前方將近20公尺以上目視而為舉發,其是否能一方面注意系爭號誌變化,又能精確注意到系爭汽車係於何時點通過停止線,已屬可疑。再者,倘受處分人真有闖越系爭路口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闖紅燈,則豈有可能於秒差10幾秒經過後,仍未能通過系爭路口?是證人柯志軒自有可能係於受處分人綠燈進入路口,緩慢直行找路,以致來不及於燈號轉變後通過路口而停駛之情形下,方才誤認受處分人闖越紅燈。本件既有合理懷疑,衡諸前述說明,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然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
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既自承:其係於路燈時通過停止線,因為要找路而未能依照正常速度直行,以致於未能於燈號轉變時,順利通過系爭路口,而停駛系爭路口內。則受處分人違規臨時停駛於系爭路口中心處,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仍應依法裁罰。原處分意旨雖有不當,然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既與舉發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裁罰基準,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罰鍰600元。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是否有闖越紅燈行為,既仍存有合理懷疑
,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認定。原處分遽為裁罰,尚有未洽。然受處分人違規臨時停駛於系爭路口中心,既屬可歸責,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正確裁罰法條,自為裁定處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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