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柏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柏麟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分期支付被害人 林淑嬌 新台幣(下同)20萬元,支付方式如判決所載,於101年2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判決所載之方式支付金錢,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依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法官應依立法理由明列「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審酌是否該當該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口,將其所有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被害人林淑嬌於100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48萬元匯入受刑人所有之前開帳戶,本院認定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受刑人於100年12月26日當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20萬元,並自101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經被害人同意接受上述和解條件,本院遂於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判決,對受刑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20萬,支付方式係自101年2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日即101年2月20日起算,至103年2月19日期滿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於101年5月間具狀指稱受刑人迄今未依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支付賠償,請求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且經本院詢問受償情形,被害人亦稱受刑人完全未依上述判決所定負擔給付任何賠償等情,此有緩刑撤銷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1年3月7日以士檢朝執庚101執緩85字第6537號通知受刑人於101年
4月17日上午10時,攜帶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給付賠償予被害人之單據到署後,未見受刑人到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或提供任何給付賠償之單據,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85號執行卷宗無誤,足見受刑人確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三)因前述聲請人101年3月7日通知除記載受刑人應到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外,亦載明受刑人如未依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支付金錢予被害人,聲請人即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以促請受刑人依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業據本院核閱上述執行卷宗無誤,然受刑人仍未依上開判決附表所載內容,支付任何賠償予被害人,且本院受理本案後,於101年6月1日電詢受刑人本案給付賠償事宜時,受刑人自稱另有要事,將於101年6月4日上午回電等情結束通話後,並未依約回電,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數度撥打受刑人之聯絡電話,均無人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堪信受刑人應無履行負擔之意願,亦未提出無法履行前開負擔之正當理由,參酌上開所述,足認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款第3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要件。又受刑人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以上述方式支付賠償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然受刑人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未曾依上述負擔給付任何賠償予被害人,顯見受刑人並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