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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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廷與 黃瓊姿 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林威廷欲與黃瓊姿復合遭拒,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駕車搭載黃瓊姿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元智大學」上學時,對黃瓊姿恫稱:「如果妳堅持要分手的話,就要讓你無法正常上學」等語,使黃瓊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黃瓊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瓊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附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雙方縱有感情糾紛,仍應控制自己情緒,循理性之方式解決,詎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無訛,勘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以電話簡訊對告訴人恫稱:「如果妳要分手,我就要跳樓尋短」等語,隨後並至黃瓊姿租屋處、學校附近徘徊,致使黃瓊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自由與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經查:告訴人固指被告於電話中表示要跳樓尋短、簡訊中則是有尋短之意等節,縱屬實情,然被告係以危害自身安全之事告知告訴人,而未有任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縱因此心生畏怖,被告所為亦與恐嚇罪無涉,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l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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