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告訴人 湯序民 部分)。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同時對 郭佳曄 、湯序民之數個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侮辱,惟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於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以上,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湯序民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與侮辱公務員2罪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酒醉滋事,和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後,於執行勤務之員警到場處理之際,竟以穢語謾罵、又以徒手推打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且造成值勤員警受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並賠償告訴人郭佳曄新臺幣
6萬元,並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因而獲得告訴人郭佳曄宥恕,尚具悔意及被告偵訊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郭佳曄,再以徒手推打告訴人郭佳曄之強暴方式,造成其受有左側頭皮瘀腫、左顏面瘀傷、左膝瘀傷、雙手背面多處瘀傷之傷害,經告訴人郭佳曄提起告訴,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佳曄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認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58號被告吳克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韋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凌晨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因酒後與計程車司機 陳西泉 發生爭執,陳西泉因而報警,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郭佳曄、湯序民到場處理。吳克韋明知員警郭佳曄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看三小」等穢語辱罵員警郭佳曄、湯序民,並徒手推打員警郭佳曄致其受有左側頭皮瘀腫、左顏面瘀傷、左膝瘀傷、雙手背面多處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員警郭佳曄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郭佳曄、湯序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克韋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因當時喝醉酒,伊不記得有罵員警三字經,伊沒有動手打員警云云。惟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曄指證歷歷,核與證人 蕭志中 、陳西泉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員警受傷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確有為本件妨害公務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及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普通傷害罪處斷。其所犯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與傷害罪間,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