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聰安
許語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 律師 黃文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丙○○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然乙○○、丙○○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4次性交行為,而為通姦、相姦行為各4次。嗣因甲○○○察覺乙○○與丙○○過從甚密,經調閱行車紀錄器後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於102年6月6日、102年6月8日之錄影錄音光碟暨譯文、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102年6月8日談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被告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乙○○之自白書各1份、被告丙○○之行事曆影本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是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即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是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例示之具有集合犯特質犯罪之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自需行為人於犯罪時,主觀上即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本質上亦有反覆、持續之實施性質,客觀上亦常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者方屬之。而查本件妨害家庭案件,於被告乙○○與被告丙○○為通姦、相姦行為後,渠等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且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通姦、相姦犯行,時間均有間隔,地點亦不同,顯難認係在一密接時、地下接續為之,亦非上開所述集合犯之類型,殊難認以評價一罪為適當。從而,本件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本案時係有配偶之人,竟背離與妻子即告訴人締結婚姻應相互忠誠之初衷,而與被告丙○○發生婚外性行為4次,被告丙○○知悉被告乙○○已婚,亦未尊重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之家庭、婚姻關係,被告2人因此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破壞家庭生活之幸福和諧,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暨被告乙○○為高職畢業、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目前與告訴人仍有配偶關係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丙○○固對於其所犯之相姦罪均坦承不諱,惟其已然侵害告訴人之身分法益,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圓滿,且被告丙○○迄今並未給予告訴人任何賠償、亦未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2頁),故尚難逕認被告丙○○有深切悔悟之意,是就被告丙○○所受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1│102年5月19日│新北市○○區○○路○○號唯愛經典汽車││││旅館內│├──┼───────┼─────────────────┤│2│102年6月30日│新北市○○區○○路○○號唯愛經典汽車││││旅館內│├──┼───────┼─────────────────┤│3│102年8月30日│新北市○○區○○路○○○巷○○○○○號莎││││堤汽車旅館內│├──┼───────┼─────────────────┤│4│102年4月28日至│新北市○○區○○路○號7樓被告乙○○│││102年8月30日間│居處內│││某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