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告國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岦峻 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5.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7.6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61.8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8.9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56.8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42.3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618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130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前揭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並於94年1月10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8年5月5日續約,委託經營期間至101年5月4日止。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鐵皮棚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978.56平方公尺(被告自編門牌為台中市○里區○○路446-2、446-3、446-5),供為商店使用。委託經營期間,於101年5月4日委託經營屆滿,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猶未拆除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被告既無權占有上開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1307地號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遭被告占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亦即依照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被告於契約101年5月4日期滿後,按月向原告繳納6月1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止共4個月之使用補償金,惟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又101年5月5日至5月31日止共27日之使用補償金,則漏未繳納。
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數額如主文二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乃係國有財產局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另國有財產局就占用人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乃係占用人占用國有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經查「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民國101年5月4日止,計3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委託經營期限屆滿,……乙方(即被告)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按即系爭土地)。」此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詎被告於期滿未依上開約定,返還系爭土地,猶繼續占有,原告要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係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縱被告已繳納部分使用補償金屬實,尚不得僅憑被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逕行認定雙方間成立租賃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費用,故兩造間存有土地租賃關係,被告非無權占有:
㈠按「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默示同意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若當事人之一方有某項舉動足認默示同意他方使用土地時,即不得再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㈡復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
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只要係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縱其稱為使用補償金,仍應認定為租金。
㈢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8年
5月5日續約,委託經營期間至101年5月4日止;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面積約978.56平方公尺。嗣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4日期滿後,固然失其效力;然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名為使用補償金,實為租金之費用,而原告除向被告收取前揭費用外,並未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費用,亦即兩造間存有土地租賃關係。兩造間存有土地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應給付162,618元等請求,難認有理由。
二、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亦非係162,618元,應係63,931元:
㈠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
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101年5月4日期滿後,按月向原告繳納
6月1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共4個月之所謂使用補償金,惟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故本件原告之損失或被告所得之利益均應僅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收取之所謂使用補償金金額總額63,931元【計算式:(13080×4)+(13080×12×27/365=63930.7】,非原告所主張之162,618元。
㈢縱以申報地價之比率計算損害金,前揭之使用補償金金額13
,080元係以申報地價約4.5%計算所得之結果【計算式:917.47×3803×4.5%×1/12=13084.26】,故按申報地價計算之損害金亦僅係73,178元【計算式:(3803×978.56×4.5%×27/365)+(3803×978.56×4.5%×3/12)+(5157×97
8.56×4.5%×1/12)=73178.3】,是原告請求162,618元顯非正確。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為原告,兩造於94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8年5月5日續約,委託經營期間至101年5月4日止。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鐵皮棚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978.56平方公尺(被告自編門牌為台中市○里區○○路446-2、446-3、446-5),供為商店使用,於101年5月4日委託經營屆滿,被告猶未拆除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契約、現場照片、土地堪清查表附卷可稽,且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雖非所有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者,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自得行使上開權利,此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自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經營期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被告就系爭契約期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不為爭執,僅爭執其並非無權占有,並辯稱其於委託經營期滿,仍繼續繳納使用補償金,核其性質為租金之對價,原告既繼續收取使用補償金,且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云云。按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乃係國有財產局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繼續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上為不當得利數額,並非租金,難認原告收受使用補償金有何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按其於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文所示,就無權占有國有土地經訴訟請求者,按出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土地租金,不逾上開土地法第97條強行規定,為法所許。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良好,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按年息10%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是為適當。茲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78.56平方公尺,101年度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3元、10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5,157元,茲依前開公式計算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102年2月1日前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2,618元,及自102年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數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自102年2月1日地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