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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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蔡春禧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六行有關「臺中市○○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第八行有關「三民段2小段7之16地號」應更正○○○區○○段○○段7之16地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日治時期原屬於臺中州廳舍,目前為被上訴人所有,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一頁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區○○段○○段7之17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一頁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區○○段○○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一頁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面積5平方公尺;○○○區○○段○○段7之16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二頁編號I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占有(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占有之部分),因被上訴人需都市計畫更新,經請求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選擇合併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其占有之部分。又苟上訴人等可舉證對系爭建物有其合法占有之權源,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法亦得於起訴狀送達上訴人後終止權源,返還系爭建物其占有之部分。
2、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不能就系爭建物為正常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選擇合併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依臺中市政府97年5月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令頒發「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即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47元(計算式:295,500÷539.8㎡=547元/每平方公尺),參考上開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第3點依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年,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面積為58平方公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63元(計算式:547×58㎡×10%×5=15863),每月應給付264元損害金(計算式:15863÷12=264)。上開計算方式並未逾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所定之租金限額,應屬合理。
3、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其占有之部分騰空後交還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836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遷出前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自認為眷舍,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又系爭建物係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建物占有人除上訴人之外,尚有原審共同被告 何萍 等人同設於該戶籍,占有狀況不明,直至提起本訴法官到場履勘,始確知各占有人占用之範圍、位置及設籍之人實際是否占有該址,是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占有及其目前持續占有狀態,亦未逾侵權行為之時效。上訴人應在86年開始實際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則於86年開始有陸續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略以:上訴人為榮民眷屬,居住於系爭建物超過50餘年,系爭建物係臺中縣政府出借予軍方(戰基處)使用,目前仍由軍方管轄。上訴人父親生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向戰基處人員即 朱家和 頂讓系爭建物居住至今,但因時經40、50年,知悉詳細情狀之親人均已往生,生前亦未詳細交代。系爭建物係軍方配給軍方在職人員居住,應發還軍方處理,使上訴人得到應有之拆遷補償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自戶籍遷入之80年1月5日起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取得合法之不動產登記請求權,非單純之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共同被告何萍、 何李貞何柏翰曾芷凡狄恒正陳麗珍孫鳳岐 均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並設籍於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並經原審分別於101年1月13日、101年5月28日及101年7月9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施鑑測,此有勘驗筆錄3份、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年土丈字第100號複丈成果圖、101年7月2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年土丈字第866號複丈成果圖及101年12月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年土丈字第100及866號複丈成果圖補充附註說明之圖示(經引用為原審判決之附圖共2頁)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堪信真實。
(二)系爭建物原屬台中州廳附屬廳舍,依台中州廳附屬廳舍明細表,其「所有權人或納稅人義務人」欄載明「台中縣政府」;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上「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載明「臺中市政府」,並於移轉異動原因欄下記載「因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變更納稅義務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州廳附屬廳舍明細表,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房屋稅籍資料雖為稅捐機關管理納稅人資料並便於稽徵而設,然系爭建物因未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自得依憑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相關資料佐證之,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未曾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系爭建物為軍方所興建,並提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40年間所發佈之公文為據,惟觀諸該等公文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建物由軍方所興建,故其所辯尚無足取。上訴人於本院復辯稱系爭建物係彰化縣政府所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遷讓房屋案件中,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標的,係所有權登記為彰化縣政府之建物(臺中市○區○○段0○段00○號之一部分),與本件系爭建物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迥然不同,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彰化縣政府所有云云,亦屬無稽。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係軍方配住予其前手朱家和,再由其父親向朱家和頂讓云云,固據提出系爭門牌號碼之天然氣費帳單記載用戶姓名為朱家和為證。惟天然氣費帳單所載用戶姓名與裝設地之實際使用人未必相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朱家和與軍方有何關於合法占有權源之關聯,是其所辯,要難採憑。再者,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雖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既一再陳稱系爭建物係由軍方配給而居住,並主張系爭建物應發還軍方處理讓其能得到應有之拆遷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上訴人迄今均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並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行使,洵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184條第1項規定,對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其於系爭建物占有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
(四)系爭建物為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又無免予登記之法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之意旨,基於系爭建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應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惟依同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相對人實行占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一再陳稱其於50年左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並提出其於80年1月5日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為證。被上訴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上訴人應在86年開始實際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則於86年間陸續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前於102年4月30日答辯狀中,自承系爭建物占有人除上訴人之外,尚有原審共同被告何萍等人同設於該戶籍,占有狀況不明,直至提起本訴始確知設籍之人實際是否占有該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顯無可能知悉上訴人實際占有之日期,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86年12月13日函稿等,皆無從證明係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故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建物之日期,不論係50年或80年1月5日,距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起訴時,均已逾15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固非無據。然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其占有之部分以回復原狀,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洵屬正當。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其於占用期間,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此不因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受影響;又依上開判例意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系爭建物不論是否編列為古蹟,既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損害金,係主張以其於95年5月9日頒發之「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第三點「臺中市市有房屋每年之租金率,為出租訂約時其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之規定,為計算房屋租金之依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其頒行之「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作為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依據,顯未逾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範疇,洵屬適當。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95,500元,面積總計539.8平方公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一頁編號D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區○○段○○段7之17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一頁編號C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區○○段2小段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一頁編號C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區○○段○○段7之16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第二頁編號I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共占用58平方公尺(計算式:5+48+4+1=58)。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7元(計算式:295,500÷539.8=5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5年租金之結果為15,863元(計算式:547×58×10%×5=15,863)。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64元(計算式:547×58×10%÷12=264),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意者,亦同。」前開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其占有之部分,本院斟酌上訴人長年生活居住在系爭建物,若遷移他處則須搬遷屋內之一切物品,衡情需相當時日,且其性質應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爰審酌上情,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應屬相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其占有之部分騰空後交還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3個月;並給付被上訴人1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4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上開給付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6行有關「臺中市○○段」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區○○段」;第8行有關「三民段2小段7之16地號」之記載則○○○區○○段○○段7之16地號」之誤,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洪挺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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