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國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富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2年6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