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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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陳翰宏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壹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零八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板簡字第三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本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故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時,已請求除現金供擔保外,亦請准予出具新北分會之保證書代之,惟為原審所不採,亦未說明理由,爰請求本件亦准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作為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或擔保物應如何認為相當(即供擔保之方法),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或擔保物是否適當,予以調整。末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9592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8,077元,而抗告人嗣以相對人所執有執行名義為民國92年3月16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相對人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為由,於10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8,077元計算,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7,211元(計算式:48,077元×5%×3年=7,211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現金7,211元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同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顯與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不符,容有未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