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乙○○即薛 譚幸申
丙○○即 薛譚幸申 丁○○即薛譚幸申 薛昭恕 即薛譚幸申
共同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102條至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提存人薛譚幸申之繼承人,被繼人薛譚幸申前曾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6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102,000元,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2391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本案經敗訴確定後,相對人乃向本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聲字第144號撤銷本院81年度全字第679號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乃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通知並經本院以97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公示送達在案,茲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授權書、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登報資料、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2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679號(81年度執全字第549號)、81年度存字第2391號、97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經公示送達後,迄未遵期行使權利,此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7月1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970004249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7月10日嘉院龍文字第97003055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符合法令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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