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一支(警卷第十三頁照片左邊起算第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機車鑰匙五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其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