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258號、第381號、第4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柒拾個、分裝杓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柒拾個、分裝杓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7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5月15日確定。②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1月
27日確定,嗣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7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篤行87之2號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8年1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逮捕通緝犯 盧文秋 後,將在場之甲○○一併帶回分局調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其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98年度毒偵字第258號偵查卷部分)。
(2)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篤行87之2號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8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附近,發現甲○○形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警方將甲○○帶回警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偵查卷部分)。
(3)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篤行87之2號3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5至1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4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4支、夾鏈袋70個等物,警方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