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日晚間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
146.015公里(苗栗縣境內)附近時,因同車道(內側車道)前方由 邱元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車速度過慢,遂連續切換遠近光燈欲使前車讓道,邱元民見狀即切換至中間車道,迨乙○○駕駛之車輛超越邱元民所駕駛之車輛時,邱元民遂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尾隨在乙○○所駕駛車輛之後,並同樣以連續切換遠近光燈之方式迫使乙○○讓道,乙○○心生不悅,明知高速公路係供車輛高速行駛之道路,且內線車道係供用路人超車使用,倘非故障等正當因素,驟然將車輛減速、停滯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將使後方行駛之來車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不違背其本意,在其車道前方並無車輛行駛之情況下,驟然煞車減速以示不滿,致尾隨其後之邱元民所駕駛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撞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使同車道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煞車不及,追撞前方邱元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高速公路往來車輛之危險。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元民、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13-1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卷第38-4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在國道高速公路,行駛內側車道,在前方無車輛之情形下,驟然煞車減速,阻擋邱元民行車,造成行駛其後之車輛因煞車不及發生追撞,而生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表示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僅因不滿邱元民之駕車行為,率爾在高速公路上驟然煞車減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並造成跟隨其後之來車煞車不及而追撞,所為妨害使用該道路之公眾行車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其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達成調解,且其現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並有父母賴其扶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上述時間肇事後,並造成甲○○車輛上所搭載乘客 吳佳釗 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合法告訴); 蔡麗淑 則因而受有左胸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蔡麗淑之配偶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經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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