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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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上訴人 陳囿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陳囿霖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將陳囿霖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2次(累犯),論以接續犯1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2罪之數罪併罰科刑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改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1罪罪刑(累犯),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陳囿霖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童裕程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及審酌童裕程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囿霖之減刑事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童裕程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2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童裕程之上訴亦不合法,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