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訴人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良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與伊簽訂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後壁寮小段二四三號等十一筆土地,由伊負擔工程費用,興建別墅型三層樓房,約定被上訴人分得契約附圖編號A8、A、A、A、B3、B等六棟,其餘全歸伊所有。又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列土地於合建房屋一樓板興建完成前,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詎伊依約於合建房屋一樓板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竟拒絕履約。嗣經雙方互相協議讓步,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追加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留同小段二四三之四
五、二四三之七○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待被上訴人分配之上開六棟樓房興建完成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餘則先行辦理移轉登記。茲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除A8、A已先行興建完成,且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王不纏及 廖郭格 ,並交屋完畢外,餘A、A、B3、B等四棟房屋,伊亦已依約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建築完成並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茲函催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竟不予置理。又依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願受伊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及給付五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前開追加約定不爭執。惟上訴人未將編號A房地登記為雙方共有而仍單獨登記為其所有;A房屋面積不足;A房屋之車庫面積減少車子無法進出;另於二四三之六六號地上加建建物,損害伊之利益。顯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伊應分得房屋,則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違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依兩造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訂定之土地合建合約書,約定之合建條件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上訴人興建房屋,雙方議定合建後各自分得之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此種情形上訴人自始即以為被上訴人完成房屋之意思而建築房屋,俟建築房屋進行至約定之時間,被上訴人再將應分歸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基地移轉於上訴人所有,作為報酬,在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次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追加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留系爭土地,待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完成時,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按本件合建契約性質上既為承攬契約,則立於對價關係者,為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之興建及被上訴人應將分歸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基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是追加約定中所謂「房屋完成」應解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分得房屋(含巷道公共設施)興建完成,具有契約約定之品質而言方符承攬契約之本旨。雖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所謂「房屋完成」指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未據另行舉證,自非可採。然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經勘驗結果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核對,尚有①A房屋尚未分配價金或為共有之登記,②公共巷道路面尚未施工等,應屬未完成。③A房屋車輛無法進出車庫之瑕疵存在。自難認上訴人已依契約之本旨興建完成。則依兩造之追加約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構成違約,上訴人亦不得訴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本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指之房屋瑕疵,已加以修補,至A房屋之車庫係因地形關係,車輛進出不易且為被上訴人事先知悉而抽籤分得之房屋,被上訴人不得反悔,亦可以拆除或改建圍牆解決;A房屋究係共有或共分價金,與房屋是否建築完成,完全不相干;另上訴人在同段二四三之六六號上所加蓋之建物並不侵害被上訴人分得房屋之權益,均難認上訴人建築房屋有何瑕疵云云。惟查,經現場勘驗結果:除公共巷道設施已經完成,有照片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編號B房屋係盡地使用致與鄰地緊接,雖屋後未建水溝但不影响排水,應不構成瑕疵外,A房屋車庫設置不當,車輛停放後車門無法開啟出入,A房屋之車庫,則前方為他人廠房,車輛無法進出,不能使用;A房屋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未分配價金或登記為兩造共有違反雙方合約約定;兩車庫之設計不當,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設計規劃不當。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然無據。又兩造合建合約書既已約定如合約附圖之房屋予以分配,則上訴人另在合建土地二四三之六號上加蓋建物,未提出分配,而自行取得,自難謂無損及被上訴人應得之權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此違約情事抗辯,應屬有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認定兩造追加約定所謂「房屋完成」,應解為被上訴人分得房屋(包含巷道公共設施),具有契約約定之品質時,始謂為完成,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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