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木田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環河路5段與榮和路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通過,適有告訴人 賴玉屘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原沿環河路5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行經前揭路口時,暫停後復起步改沿榮和路往北行駛,而亦通過前揭路口,致遭被告楊木田所駕車輛撞及,使告訴人賴玉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足擦傷、左膝及左腳踝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擦傷及潰瘍性傷口併壞死性筋膜炎、胸部及腹部挫傷、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0至31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