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1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周自謙 相對人 陳光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23日、102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1年3月22日、132年9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101年3月27日、102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4,5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0年6月18日止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3,516,1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貸款契約書影本、催告書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北市新店區中央7803,839.69397/10000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2253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三街121巷8號27樓中央段78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27層27層130.76陽台19.65雨遮1.131/1共有部分:中央段2256建號***7,84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1中央段2257建號***9,128.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3/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