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侑霖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侑霖自本院解除禁見後,僅有其子 蕭雅駿 及其同居人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早已與其他共犯失聯,故無法再為相同或相類之犯罪;又被告先前犯詐欺罪部分,多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案不動產現今市場行情經估價後已高達新臺幣6千餘萬元,應足以清償被害人聯邦銀行之損害;又被告已年屆66歲,身體狀況不佳,且與同居人即越南籍之 阮氏香 育有1名2歲幼子,阮氏香有可能隨時遭驅逐出境,再加上被告之父於111年1月26日即將過世1周年,未免幼子無父母在旁照料成長並對亡父盡孝道,以及在即將到來之農曆新年能與家人團聚,故聲請以具保或定時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
二、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
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蕭侑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0號、第10869號),於民國110
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 林瑞棉 未到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林宛臻 、 莊家茹 涉案部分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曾經以相似之犯罪手法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金重訴第1號判決有罪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被告,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證人業於11
0年9月8日經詰問完畢,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0年9月23日、同年11月23日起先後延長羈押2月迄今。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本案
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宣判在案,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刑有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改判後,仍維持上述刑期;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8年7月30日以106年上訴字第2856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於犯前案後,又再犯詐欺案件,歷經偵、審程序多年,甚至前案於一、二審業遭判處重刑,仍不知警惕,未能克制貪念,又於109年2至5月間以類似手法犯下本案詐欺案件;更有甚者,被告之子蕭雅駿亦為前案之共犯,為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有蕭雅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蕭雅駿前於106年又再以類似手法向銀行詐取貸款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9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第23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075號案件提起公訴,亦有上開起訴書1份可參,是被告縱未與其他共犯聯繫,與其關係緊密之成年兒子蕭雅駿亦是與其再犯相類詐欺案件之共犯,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社會防衛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
㈢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亦不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其為扶養幼子、盡孝道等家庭狀況或尚有和解事務需處理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處理家庭事務或和解事宜之需求等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