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相對人乙○○住○○市○○區○○○路000號0樓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因感情不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超過6個月以上,且聲請人已提起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因聲請人屢次在外拈花惹草,漠視對家庭及配偶之忠貞,相對人因無法容忍與他人共事一夫,遂而提出離婚的想法。另相對人因不堪聲請人侮辱而搬離住處,卻遭聲請人誣指竊取家中財物,且聲請人為逼迫相對人承認偷竊,甚至以更換家中門鎖之方式阻撓相對人返回住所,又經相對人調查後,已掌握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與第三人結婚並生下小孩之事證,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出強制罪及重婚罪之告訴。揆諸聲請人種種劣行,均係聲請人單方挑起衝突,相對人之行為僅係為自身權益之保護措施,聲請人所為係為擺脫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及隱匿其大陸資產之佈局,與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不符,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以採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3月15日離開雙方之共同住所,而分居至今超過6個月,且雙方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等節,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至於相對人主張兩造分居及無法共同生活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見本院111年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此認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云云,然不論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何人有過失或其過失比例為何,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不討論歸責性問題,是相對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則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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