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光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182,242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87,026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555元,及如附表序號3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24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0元朱光榮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6日止年息1.42%001新臺幣00000000元朱光榮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09月16日止年息1.704%001新臺幣00000000元朱光榮自民國111年0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2%002新臺幣0000000元朱光榮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30日止年息1.55%002新臺幣0000000元朱光榮自民國110年12月01日起至民國111年08月31日止年息1.86%002新臺幣0000000元朱光榮自民國111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5%003新臺幣96555元朱光榮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01月21日止年息1.9%003新臺幣96555元朱光榮自民國111年01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1日止年息2.28%003新臺幣96555元朱光榮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光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182,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朱光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387,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債務人朱光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6,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朱光榮於民國103年06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5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3年06月1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62%,按月計付。(二)緣債務人朱光榮於民國109年07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7月3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5%,按月計付。另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350萬元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109年07月31日至民國116年07月31日,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41%,按月計付。(三)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0月3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581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無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4,665,823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五)另遽聞相對人已入監服刑,惟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服刑之監所,請鈞院代為查明,並囑託該監所首長送達。
證據:一、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三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戶籍謄本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581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證據:一、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三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戶籍謄本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581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