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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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債務人 蔡聽雅蔡筱茹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聽雅即蔡筱茹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6,161元。 嗣伊 無法履行協商方案,遂於97年11月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月7,656元。
惟伊收入不穩定,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不足以支付協商款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2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見本院卷第136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3頁、第20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1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2頁)、債務人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9日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22頁、第232頁、第2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查債務人目前偶有百貨公司展場工作,日薪1,500元至1,800元,工作期間約8天至12天不等(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22頁、第232頁、第264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每月7,656元,應屬可信。又債務人名下尚有1份有效保單,而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為35萬8,406元,業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
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47萬5,379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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