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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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耳環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一婷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耳環1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耳環1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又聲請人就專科沒收部分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