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
故核被告張峻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為本件竊取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且破壞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小康之經濟狀況、無業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有規定。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200元,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用以放置現金之未扣案錢包1個,被告稱業已放置在路邊電桶上(偵卷第2頁至第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1個,該消費物已遭被告飲食完畢不復存在,該等之犯罪所得價值,與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及所定執行刑相較,價值顯甚低微,根本無法抵銷其所受刑罰制裁效果,已無沒收必要性存在;況以被告在本案情形而言,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無提昇犯罪預防效果之意義,故沒收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15號被告張峻瑜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日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林雅雲 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麵包1個,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供己花用,並將錢包棄置於路邊之電桶上;麵包則供己食用。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峻瑜經傳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雅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相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峻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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