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方彩緁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林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底得知被告另結新歡,即決定與被告分手,於105年1月14日自行至英國念書,然被告因於105年2月間得知原告已再度結交德國籍男友而憤憤不平,威脅原告如不與被告復合,被告便將兩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性愛影片及裸照公開於網路,原告斷然拒絕,被告因此心生怨恨,不時以金錢糾紛及威脅公開性愛影片、裸照一事騷擾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被告不要再騷擾原告,惟被告仍變本加厲,不斷以傳簡訊、LINE及電子郵件等方式威脅原告及家人要將原告之性愛影片及裸照公開於爆料公社,令原告惶恐不安。被告之上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而上開恐嚇行為,已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有不易入睡、睡眠品質不良、倦怠、易緊張、食慾低及心情低落易落淚等情形,且罹患其他特定焦慮症(參附民卷第9頁),原告迄今仍持續就醫治療,足見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損害原告之隱私、貞操及名譽權,另引用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2196號全部案卷資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但原告於103、104年間都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會影響其工作,只要一不順就說要自殺。原告檢驗的日期是初次偵查庭結束後才去辦理的精神鑑定,精神鑑定是假的,原告一直以來都有精神科就診紀錄,還有尋求宗教慰藉,無法證明本案被告的行為就是造成原告精神疾病的起因。被告在第一次偵查庭就把所有檔案都刪除掉了,原告就是要再坑一筆錢,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本金加利息合計15萬元。被告只有傳照片給原告,沒有傳給其家人。被告在家裡工作,月薪約2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分手後,心有不甘,加之自認彼此間仍有金錢糾紛未解,不時以傳簡訊將公布原告之裸照等不雅照片於網路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為此並赴精神科門診就治,業據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另有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參照大法官第372號解釋文),人之尊嚴具有普世價值,人格權乃人之尊嚴的直接體現,所有人或每一個人皆得享有之,原告上開行為已然傷害原告之自我保障權及自我表現權,前者謂此類權利在使個人得有退隱,有所抵擋,而能自我獨處,尤其是界定與他人之社會關係,涉及個人生活之私密領域;後者指個人不受貶抑、虛構、或專擅的公開呈現,其所保護的,包括個人名譽、肖像、文字言語、不被竊聽、錄音或錄影。此外尚保有資訊自主權,上開權利皆屬人格權。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18條第
1、2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定,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堪稱重大,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為法之所許。
三、被害人請求100萬元,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鑑於被害人多次受恐嚇身心俱疲,其精神上因此患有焦慮症等。再者被害者104年收入為152,507元、105年為2,000元、106年為零,名下有中華汽車1輛;被告106年給付總額為345,255元,財產總額為704,26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伊,使其人格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院認過高,予以酌減,認原告所請於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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