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上訴人 王禹龍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紅龍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紅龍公司)所有之879-RR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1時9分在國道5號公路北上34.9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7公里,超速17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IC138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8年18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後,紅龍公司於104年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0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IC13885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並檢附統崎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統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行車紀錄器審驗報告、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檢驗項目及標準、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紙2紙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然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惟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