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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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16號原告 吳東軒 被告 黃稔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自民國108年結識,當時關係親密,被告經常向原告訴說私事,原告因體諒被告而提供金錢上支應,待被告生活穩定後再清償,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3萬2000元,起初以現金交付,後於109年9月起原告改提供被告金融卡,使被告得以自行至原告設於社頭郵局帳戶提領借款。原告自109年11月起陸續催促被告還款,嗣至109年12月6日再為催促時,經確認借款金額為163萬2000元,利息按每月1%計算(即年息12%),被告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清償,並約定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如未清償則按日給付100元之違約金,如有失聯,按次給付5萬元違約金。被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起訴前之110年7月15日,合計209天未清償上開款項,其中失聯2次,合計違約金為12萬900元。
(二)被告另於109年12月起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約定清償期為110年3月1日,被告於110年3月3日僅清償7,000元,尚餘2萬3000元未清償,元告於110年3月15日再次向被告催促還款未果。
(三)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177萬5900元(計算式:1,632,000+120,900+23,000=1,775,900),爰依消費借貸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5900元,及其中163萬2000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3000元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163萬2000元,均係原告基於對被告之感情主動贈與被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被告亦不能確認原告是否確係交付伊163萬2000元之金額。又就原告所主張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並沒有同意,都是原告自己主張的。但對原告主張有於109年12月1日借款3萬元,約定於110年3月間清償,目前尚餘2萬3000元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返還177萬5900元(含借貸款項163萬2000元、2萬3000元,及違約金12萬900元)等情,被告除就其中2萬3000元不爭執係基於消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清償之債務,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2900元,及其中163萬2000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3萬元,兩造約定於110年3月1日清償,目前尚餘2萬3000元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於本院110年10月7日、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76、94頁)。從而,關於此部分請求,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兩造有約定上開借款應於110年3月1日清償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兩造就該部分借款,已約定清償期為110年3月1日,被告屆期未清償完畢,應自110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主張請求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是原告就前開被告應給付之2萬3000元部分,請求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2900元,及其中163萬2000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3萬2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有於109年1月至11月間,陸續交付163萬2000元予被告乙節,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辯稱不能確定確切數額為何,且辯稱該部分金額係原告贈與被告,伊與原告間就此部分並不存在消費借款契約等語。而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9年12月6日對話紀錄之錄音光碟與譯文1份、雙方LINE對話截圖5份(見本院卷第27-33、103-107、113-117頁),欲用以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觀諸雙方於109年12月6日對話內容,原告固提及「妳想怎麼處理?該付的還是要付,利息付一付,我不會再幫妳扛」、「總金額和妳確認一下」、「妳這禮拜應該有些錢要先還我」、「妳弄臉的錢,妳只弄一次,我事實上拿一萬塊錢給妳」、「1623再加上9仟,1632」、「我說妳朋友一個月收妳10%,我一個月收妳1%就好」、「就每個月15號」、「妳應該有上班了,先前妳跟我拿的,應該要先還我」等語,被告亦有提及「反正你就說我欠你多少錢沒關係」、「我真的籌不到錢,一個月只能5,000」、「我真的沒有辦法每個月15號還16,000給你,我真的沒有辦法」、「欠的本來就應該要還阿」、「如果沒有錢,那就用身體還,就那麼簡單啊,不然怎麼辦,對不對」、「我只能盡力,我真的會盡力」等語,然綜觀其前後語意,兩造雖有於斯時確認被告積欠原告金錢之總額,並於當下約定嗣後返還之方式與利息計算,然當事人雙方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多有,被告同意返還金錢之理由亦有多種,不一而足,除借貸關係外,亦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債務承擔等原因關係而生,則雖兩造於109年12月6日當時有以前開對話確認被告積欠原告金錢之總額,然尚難僅以此節逕認原告於當初交付金錢予被告之際,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再參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原告在對話中不乏有稱「妳想太少了,我不是指錢的金額,我是指錢的運用,妳想太少了」,或稱「在這期間,錢除了妳日常用途外,其他需求真的請求妳即時告知我」、「對不起,我真的不是想管妳錢怎麼用,但妳每次說的許多不同其他用途的金額總合真的是多了」等語,更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貸與人通常對於借用人如何使用借貸款項未加干涉有異,反與被告所稱,原告係基於對被告之感情而贈與上開金錢等情較合。 復佐 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因為當時我們關係親密,她在特殊場所上班,我不希望她上班,所以一些生活上的支應我就先借給她,在親密關係期間不用還,所以當時並沒有約定緩款日期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所稱:伊與被告大約於108年12月間開始交往,於109年10月開始惡化,真正結束應該是110年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參被告提出之原告書信1紙(見本院卷第97頁),更徵被告所辯原告於當初交付被告金錢時,係基於對被告之感情而贈與,尚非全然無稽。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不一而足,是於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乙節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舉證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原告係基於借款之意思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3萬200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3、至原告另所主張雙方有於109年12月6日對話中約定被告如未清償上開款項,應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元之違約金;如有失聯,並按次給付5萬元違約金。而被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起訴前之110年7月15日,合計209天之期間均未清償上開款項,當中失聯2次,故應給付違約金12萬9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9年12月6日對話紀錄之錄音光碟與譯文、兩造於10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日之訊息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7-33、39頁),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上開金錢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究應返還何種債務,尚屬不明,兩造間就該筆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難認定,其中所定「如有失聯,並按次給付5萬元違約金」乙節,約定內容尚屬不明確,則該違約金請求權何時發生,亦甚難明確,綜觀卷內原告所提出所有事證,尚難認定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權業已發生。從而,原告依據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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