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菘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
42、11111、12213、12820、13920、13922、18475、199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郭菘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卷第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菘麟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他人施以詐術,非法取得財物,所為實非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 李明漪蕭郁琪吳蓓 如以新臺幣(下同)1,923元、1,795元、1,282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1、62、6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卷第91至9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分別向告訴人 林芸 如、 簡良芸高華安陳玟伶李柏慧 詐得之現金1,000元、700元、700元、400元、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告訴人蕭郁琪、 吳蓓如 、李明漪詐得之現金500元、700元、75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蕭郁琪、吳蓓如、李明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已如前述,前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蕭郁琪、吳蓓如、李明漪全部和解款項,則告訴人蕭郁琪、吳蓓如、李明漪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物品(新臺幣)宣告之主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00元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700元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700元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400元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載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載500元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
第11111號第12213號第12820號第13920號第13922號第18475號第19924號被告郭菘麟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M1出口處,對 林芸如 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 云云 ,向林芸如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不實之聯繫用行動電話號碼,致林芸如陷於錯誤,而借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郭菘麟 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林芸如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簡良芸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 車云云 ,向簡良芸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簡良芸陷於錯誤,而借予700元。嗣郭菘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簡良芸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9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對蕭郁琪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蕭郁琪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蕭郁琪陷於錯誤,而借予500元。嗣郭菘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蕭郁琪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21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高華安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高華安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高華安陷於錯誤,而借予700元。嗣郭菘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高華安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對陳玟伶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陳玟伶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陳玟伶陷於錯誤,而借予400元。嗣郭菘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陳玟伶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對吳蓓如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吳蓓如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陳玟伶陷於錯誤,而借予700元。
嗣郭菘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吳蓓如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3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對李明漪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李明漪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李明漪陷於錯誤,而借予750元。嗣郭菘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李明漪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5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對李柏慧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李柏慧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連絡電話,致李柏慧陷於錯誤,而借予500元。嗣郭菘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李柏慧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林芸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簡良芸、高華安、李明漪、李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蕭郁琪、陳玟伶、吳蓓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菘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上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林芸如等人借款,然否認涉犯詐欺罪嫌,辯稱係其認識陌生人之手段云云。2告訴人林芸如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犯罪事實一、之事實。3告訴人簡良芸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通訊軟體LINE翻拍相片犯罪事實二、之事實。4告訴人蕭郁琪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翻拍相片犯罪事實三、之事實。5告訴人高華安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犯罪事實四、之事實。6告訴人陳玟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犯罪事實五、之事實。7告訴人吳蓓如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犯罪事實六、之事實。8告訴人李明漪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犯罪事實七、之事實。9告訴人李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犯罪事實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涉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詐取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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