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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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4號原告 黃玉麟 被告 郭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8年度壢簡字第1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論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17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而終結,且因無人上訴而於同年8月12日確定。本件原告遲至109年7月1日始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雖不得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前開主張,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然應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