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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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作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陸點貳貳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貳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作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緩起訴確定在案,爰聲請沒收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台塑生醫甲基安命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足認上開吸食器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頁),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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