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劉士中 (業已死亡)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本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末按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 劉士中間 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3號),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96年3月22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列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劉士中為本件相對人,按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劉士中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