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誠選任辯護人高嘉甫律師被告蔡功全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26號、110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克誠、蔡功全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克誠從事服飾買賣業,縱橫家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縱橫家公司)負責人 張建偉 長期投資其事業,其另積欠被告蔡功全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債務。詎黃克誠、蔡功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克誠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對張建偉佯稱所販賣之衣物上圖案有著作權授權的問題,需要資金去取得授權云云,致張建偉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交付200萬元予黃克誠,黃克誠、蔡功全再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伯朗咖啡」,簽立「授權合約」(下稱本案授權契約),載明蔡功全將已取得授權之荷蘭籍設計師MikeFrederikDeStopplaar之創作圖像(下稱本件創作圖像),提供予黃克誠使用,蔡功全再以隱形墨水筆於上書寫姓名、身分證號及地址等,嗣由黃克誠將該契約帶回出示予張建偉以取信之,因認被告黃克誠、蔡功全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克誠、蔡功全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黃克誠、蔡功全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建偉之證述、本案授權契約書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①被告黃克誠固不否認從事服飾業,為取得本件創作圖像之代理權,與蔡功全簽訂本案授權契約,並給付簽約金20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發現本案授權契約書上蔡功全簽署的姓名消失,我就馬上通知投資金主張建偉,並依其指示報警處理,隨後將120萬元匯入張建偉公司帳戶,並於拿到蔡功全返還的200萬元後,將其餘80萬元返還張建偉,我沒有詐欺張建偉等語;②被告蔡功全固不否認為本件創作圖像之代理權人,持隱形墨水筆簽署本案授權契約,並取得簽約金20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克誠積極要簽立授權契約,但他擬定的契約內容我不同意,所以,為了暫定合約我才用隱形墨水筆簽署,黃克誠也知道,後來,黃克誠通知我契約有爭議,我就在隔天凌晨0時許,將簽約金200萬元還給黃克誠,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克誠從事服飾買賣業,長期受縱橫家公司負責人張建偉投資其事業,其另積欠被告蔡功全2,900萬元債務,黃克誠於108年10月初某日,向張建偉表示需要資金取得本件創作圖像之代理權,張建偉即給付200萬元充作簽約金,嗣黃克誠、蔡功全於上揭時、地,簽立本案授權契約,黃克誠將200萬元交予蔡功全,蔡功全持隱形墨水筆於該契約書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情,為被告黃克誠、蔡功全所肯認(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31、
33、90、100、105、106、160、16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卷第410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張建偉之證述(見偵卷第151、152頁,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82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授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間締結代理權授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雙方對於價金及授權範圍達成合意,授權契約即為成立。準此,被告黃克誠與蔡功全就本案授權契約,於2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為成立,縱使被告蔡功全持隱形墨水筆簽署該契約書,嗣後簽名墨水消失,亦不影響本案授權契約成立。而證人張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克誠是經營GDGC品牌的生意,我只是單純提供資金,並不參與經營,黃克誠要簽署本案授權契約書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影響GDGC的生意,而不是要代理荷蘭設計師的品牌,我覺得OK。所以,黃克誠就傳本案送授權契約書的電子檔給我看,我拿200萬元給黃克誠把這個授權買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178頁),張建偉係出於被告黃克誠欲買回本件創作圖像代理權之目的而給付200萬元予黃克誠,依上開說明,本案授權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足見被告黃克誠並無以「假簽約、真詐財」之方式,致 張健偉 陷於錯誤,而給付200萬元簽約金。
㈢、被告黃克誠於108年10月14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10月14日15時至16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218號1樓的伯朗咖啡與蔡功全見面,雙方簽署本案授權契約,我就交付200萬元給蔡功全,後來18時50分許,我發現蔡功全簽名的筆跡逐漸消失,我損失2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嗣於108年10月15日警詢中陳稱:我與蔡功全所簽立的契約中,蔡功全的簽名因不明原因消失,隨後我於108年10月14日21時許至警所報案,後來,蔡功全在同日23時12分許主動聯絡我,我們於108年10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蔡功全住家附近的超商見面,蔡功全表示需要釐清相關資訊,才會再補簽契約,隨後便將簽約金200萬元退還給我,他便自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張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克誠在10月14日簽約當天晚上,主動傳訊息告知蔡功全用隱形墨水筆在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上的簽名消失,我就叫黃克誠去報警,後來,黃克誠在10月14日就匯款120萬元到我公司的戶頭,差額他說隔天會給我,隔天黃克誠就拿現金80萬元還給我,所以我沒有受到損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179頁)相符,並有被告黃克誠提出之108年10月14日匯款120萬元至縱橫家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被告黃克誠於簽立本案授權契約後,發現被告蔡功全所簽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消失,立即通知張建偉,並依張建偉之指示報警處理,黃克誠隨即匯款120萬元至張建偉經營之縱橫家公司帳戶,待翌(15)日凌晨0時10分許,被告蔡功全將200萬元退還黃克誠後,黃克誠亦將剩餘之80萬元返還張建偉,衡諸常情,豈有「假簽約、真詐財」之詐欺犯反將簽約出問題之情事立即告知受騙者,並報警處理及返還款項予受騙者之理,益徵被告黃克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其客觀上所為,亦未對張建偉施以詐術取得金錢,是被告黃克誠所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證人張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拿到本案授權契約之前,經由另外朋友介紹,跟蔡功全只見過兩次面,我和蔡功全沒有生意或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質之被告蔡功全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本件創作圖像之代理權,我跟張建偉只見過一次面,是去告知張建偉這個快閃店不合法,我有告他們侵權,當天張建偉有七、八分醉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足見被告蔡功全與張建偉並未熟識,因被告黃克誠並未對張建偉施用詐術騙取金錢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綜觀全案證據資料,簽署本案授權契約書之前後,被告蔡功全並未與張建偉有所接觸,亦無被告蔡功全藉簽立本案授權契約之機會,利用黃克誠對張建偉施用詐術,致張建偉陷於錯誤而給付200萬元之相關事證,則本院無從僅因被告蔡功全持隱形墨水筆簽署本案授權契約,並自黃克誠處取得200萬元,逕行推論被告蔡功全對張建偉行騙,遽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查被告蔡功全於105年1月間,因輕信黃克誠所言投資可獲重利,而提供7,031萬8,385元作為投資款項,卻本利無歸,嗣於108年1月7日,蔡功全在通訊軟體群組散布指摘黃克誠利用投資詐騙,黃克誠即對蔡功全提出誹謗告訴,嗣蔡功全涉嫌誹謗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6日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第2066號、108年度偵字第2137號、第7969號、109年度偵字第128號、第3169號、第561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3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70頁),可知被告蔡功全因上開投資糾紛,承受鉅額損失,且自108年1月7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被告蔡功全因被告黃克誠之指訴而仍身陷訟累,衡情被告蔡功全是否仍願意將本件創作圖像之代理權授與黃克誠,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蔡功全於偵查中陳稱:簽約兩三天前,黃克誠就一直找我,說要快點把契約搞定,我的要求很簡單先給我6百萬元,且授權地區要講好,簽約時兩方律師在場,不能再授權給第三方,但後來黃克誠只有拿2百萬元,且上開我的要求他都忽略掉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又本案授權契約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蔡功全)與丙方(即荷蘭籍設計師)合約如於曱方(即黃克誠)還款期間正常下失效,則此合約失效總付款金額轉為還款」(見偵卷第49頁),綜合上情,被告蔡功全之目的僅係要求黃克誠清償債務,換言之,被告蔡功全同意將授權契約與還款契約混合之用意,在於取得黃克誠所積欠款項,其並無授與黃克誠本件創作圖像代理權之真意至明。則被告蔡功全當然不希望本案授權契約成立生效,所以,在本案授權契約書上以隱形墨水筆簽署姓名,而不欲負擔該契約責任,衡情應係出於被告蔡功全之本意,其辯稱隱形墨水筆係黃克誠所交付,其不知為何簽名消失云云,顯非實情。
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對於繫屬案件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蔡功全與黃克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張建偉施以詐術而詐得200萬元。然被告蔡功全係出於取得黃克誠所積欠款項之目的,而保留授與代理權之真意,持隱形墨水筆在本案授權契約書上簽名,藉以取得該簽約金200萬元,其並無對張建偉行騙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功全所為,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克誠、蔡功全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蔡功全所為是否另外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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