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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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一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5年度偵字第27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一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原記載「…,詎民國105年某間,有一自稱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不詳人士,以節電名義招攬廖一宏改造電表後,廖一宏即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詎於民國105年間某日,有一自稱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成年不詳人士,以節電名義招攬廖一宏改造電表後,廖一宏即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54頁)。
⒉繳清追償電費證明(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0號卷第7頁)。
二、論罪科刑:㈠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
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⒈重法優於輕法。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⒊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⒋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⒌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即無提高之依據,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適用該規定後,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而電業法第106條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諸電業法上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
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竊電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㈢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無法
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竊電期間不長,並已於105年5月9日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並已於105年11月7日繳清上開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29,241元(原定分期還款期限應繳至108年3月10日,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有繳清追償電費證明
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0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已彌補臺電公司之損失,並提前償還全部款項,是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尚在就學中之子女,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PVC導線2條、封印鎖2個、底座電木插梢2個,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因已責付臺電公司保管而未扣案入庫,亦非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電所得業已全數賠償臺電公司,有繳清追償電費證明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0號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
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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