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元選任辯護人黃文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春元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某潭西往魚寮某無分向線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21分,行經該路段與另一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前應緊靠左側路緣行駛,並注意左後方來車,亦應開啟左轉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開啟左轉方向燈,即於微向右偏駛後貿然左轉,適 陳海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欲超越蔡春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再因蔡春元上揭過失,致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海亮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蔡春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復續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陳海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頭皮擦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海亮訴由雲林縣警察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陳海亮於
104年10月29日之談話記錄表、105年2月16日之警詢證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2頁),而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等上開於警詢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
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勘驗係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05年
6月29日所為之勘驗筆錄(調偵卷第7頁),即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已同意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均無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除上述勘驗筆錄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春元固在審理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在產業道路左轉而與告訴人陳海亮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轉彎前有看到告訴人車輛在其右後方20公尺處,伊轉彎前有使用方向燈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肇事路段乃雲林縣四湖鄉潭西往魚寮之產業道路,速限50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頭皮擦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有於左轉前使用方向燈告知後方駕駛人陳海亮欲左轉等情,經證人陳海亮在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有使用燈號,伊有用左轉燈要超車,被告稍微向右偏,以為是要讓伊先過的意思,伊就準備超車,發生車禍後,伊下車就看到被告車子有閃方向燈等語;在審理中證稱:被告車輛並未使用方向燈,而且因為在被告車後跟了一段路,被告一直開很慢,伊先打方向燈打算超車,被告就駕車微向右偏駛,所以才覺得是要讓伊超車,如果被告有打方向燈,伊就不會超車,因為快到路口了等語,則被告轉彎前,是否有使用方向燈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由被告提供當日車禍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駕駛車輛自影片開始至影片26秒被告向左偏駛、28秒發生車禍時,均未聽聞有使用方向燈之「答、答」聲,僅有廣播之聲音,雖被告辯稱係因廣播聲音過大而遮蓋方向燈之「答、答」聲,然於影片33秒至44秒時,開始有規律之「答、答」聲,並同時有廣播之聲音,則既33秒起均能聽聞使用方向燈之聲響,而零秒至28秒發生車禍時,均未有此聲響,是應足認定被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三)按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得貿然左偏,如欲左轉彎,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該款之規範目的係因車輛未依規定左轉將影響後方來車,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不得驟然無預警為之,且轉彎車輛會影響行車車流之順暢,應緊靠路緣轉彎,若轉彎車未緊靠路緣轉彎,因而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致生事故,當屬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無誤。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之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節。查被告駕駛本案之自用小客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已如上述,且於影片中19秒起至23秒持續微向右偏駛,至26秒時右方路面邊線已至副駕駛座中線,然依零秒至26秒之畫面,道路並無明顯寬度之改變,是應係被告駕車向右偏駛無疑,是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欲禮讓其先行,遂加速超越等情,實為人情之常,而被告於向右偏駛後隨即於26秒時左轉,告訴人遂避煞不及而發生車禍,深究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實則被告明知告訴人駕駛車輛在後方行駛,竟於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更在轉彎前無故向右偏駛,使後方來車無從判斷其欲行進之方向,更於向右偏駛後隨即左轉,而未注意後方告訴人車輛,致本件車禍發生,顯然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注意義務甚明。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頭皮擦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自應對此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因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開啟方向燈而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過失,然若被告駕駛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則會影響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進行超車之判斷,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6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740號函1紙(偵卷第9頁)在卷可佐。雖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六)至被告辯稱其係因於車禍後調降廣播音量方能聽聞方向燈之聲音云云,然被告發生車禍後竟於尚未下車察看時,先行調降廣播音量,已與常情不符,且廣播之音量亦未有明顯改變,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有上述過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且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告訴人除醫療費用外,尚有車輛之損失,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有詐欺取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犯後仍堅稱其無過失,難認其有悔意,兼衡及被告目前退休,每月退休金約新臺幣6萬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