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婕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捷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記得事發詳情、不記得竊得商品去向,不知為何行竊等語(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77至79頁),又罹患焦慮症及失眠症,有開心房身心診所108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偵卷第49頁);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該店,選購商品時手持購物籃,並將挑得商品置入購物籃內,而竊取上開商品時,尚知蹲在貨架角落地板上,拆除外包裝盒後將各該竊得商品放入自己所攜包包內,以避人耳目,選購時間前後近30分鐘,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之情,而於108年5月19日更就部分商品結帳後始離去,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其未結帳,即將前揭各該商品取走之行為違法;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說明其係騎機車前往該店,以徒手打開商品包裝後將商品拿走,空盒丟在架上等情(見偵卷第30頁)。足證被告於行為之際,並未因上揭病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為之,侵害告訴人 曾家倫 就上開商品之管領權,所為實屬可責;惟審酌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知所悔悟;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歷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商品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超過竊得商品總額新臺幣(下同)4947元之8443元達成調解,並業依約履行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婕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書犯罪事實欄㈠│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婕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書犯罪事實欄㈡│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婕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書犯罪事實欄㈢│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59號被告簡婕如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
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婕如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8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HX-073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小三美日逢甲旗艦店(下稱小三逢甲店)內,趁店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DHC高機能睫毛修護液、Coach時尚經典男性淡香水、萬寶龍Emblem男性淡香水、Coach芙洛麗女性淡香精各1件(以上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78元),得手後拆除所竊商品外包裝,並將竊得商品藏置於所攜手提包內,再前往櫃檯結帳所購買之其他物品,惟未將上揭竊得之物取出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小三逢甲店店長曾家倫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2日19時26分許,在上開小三逢甲店內,趁店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萬寶龍傳奇經典男性香水1件(價值210元),得手後拆除商品外包裝,並將竊得商品藏置於所攜包包內,再前往櫃檯結帳所購買之其他物品,惟未將上揭竊得之物取出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小三逢甲店店長曾家倫於店內發現遭拆除之上開商品空盒,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6月17日21時8分許,在上開小三逢甲店內,趁店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oschino小粉紅清新女性淡香水、藍可樂中性淡香水、CK-ONE中性淡香水各1件(以上商品合計2159元),得手後拆除竊得商品外包裝,並藏置於所攜包包內,再前往櫃檯結帳所購買之其他物品,惟未將上揭竊得之物取出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小三逢甲店店長曾家倫於店內發現遭拆除之上開商品空盒,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家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婕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家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小三逢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上開失竊商品,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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