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67號原告 蘇柏元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江伊莉 律師原告 蘇玉微 被告 蘇寶蓮
蘇怡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原告蘇柏元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931號),經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寶蓮應給付 蘇瑞南 之全體繼承人(蘇柏元、蘇玉微、蘇寶蓮)新臺幣3,446,47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原告蘇柏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34,000元,為被告蘇寶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寶蓮如以新臺幣3,446,470元,為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蘇柏元、蘇玉微、蘇寶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蘇柏元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蘇寶蓮應給付已故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蘇柏元、蘇玉微、蘇寶蓮)新臺幣(下同)3,446,47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怡中應給付已故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蘇柏元、蘇玉微、蘇寶蓮)1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蘇寶蓮為已故蘇瑞南(民國105年2月27日歿)之女,另原告蘇柏元、蘇玉微則為被告蘇寶蓮之弟妹,同為蘇瑞南之子女。被告蘇寶蓮明知蘇瑞南生前存放於訴外人國 泰世華 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蘇瑞南生前屬蘇瑞南個人所有,於蘇瑞南死亡後則屬遺產而歸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檢具相關證件據以為繼承後,不得提領或處分。詎被告蘇寶蓮明知蘇瑞南自105年2月20日起即已病重而意識模糊,嗣於同年2月27日過世,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蘇瑞南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偽簽蘇瑞南之署名及盜蓋蘇瑞南之印文,持交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而偽為蘇瑞南本人欲行解除定期存款(下稱定存)之意,致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蘇寶蓮以蘇瑞南名義而為解除定存之行為(解除定存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足以生損害於蘇瑞南及各該銀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蘇寶蓮另未得蘇瑞南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另擅以蘇瑞南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
1、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詐領蘇瑞南名下之活期存款(下稱活存)帳戶內之150萬元,轉帳至其女兒即被告蘇怡中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2、於105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詐領蘇瑞南名下活存帳戶內之261萬元。
(三)被告蘇寶蓮擅自詐領上開應屬蘇瑞南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150萬元及261萬元(合計411萬元),扣除刑事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蘇瑞南喪葬費用支出663,530元部分,計有3,446,470元遭被告蘇寶蓮以偽造文書方式詐欺取得,自足生損害於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而構成侵權行為。另被告蘇寶蓮受領該3,446,470元,及被告蘇怡中受領該150萬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權競合及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訴請被告各別返還上述款項。又因被告蘇寶蓮與被告蘇怡中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原告蘇玉微陳稱:雖同意原告蘇柏元所為追加蘇玉微為原告之聲請而擔任原告,但原告蘇玉微並無對被告蘇寶蓮及被告蘇怡中提告之意。當初因父蘇瑞南生病,急需用錢,基於家人間相互信賴,乃未書立委託書,原告蘇柏元、蘇玉微及被告蘇寶蓮三人即同意被告蘇寶蓮前去銀行領錢以供醫藥費用開銷。又被告蘇寶蓮所領出之存款,部分存放在被告蘇怡中名下帳戶內,並未動用。嗣於父親過世後,因有親戚告知把父親帳戶內之存款先行領出,課稅上可較為節省等語。原告蘇柏元、蘇玉微及被告蘇寶蓮三人乃同意並叫被告蘇寶蓮前去領取,當時原告蘇柏元在場且未有反對之表示。再者父親過世後,原告蘇柏元有先拿走50萬元,本擬供為喪葬費用使用,另有30萬元則交由被告蘇寶蓮拿去佛光山作法事。但原告蘇柏元嗣於葬儀社前來收款時,卻拒不將所拿取之50萬元拿出,反而要被告蘇寶蓮再去提領以供喪葬費用之支付。原告蘇柏元所拿走之50萬元,應同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陳述:
(一)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蘇寶蓮固有提領被繼承人蘇瑞南名下之存款,惟其中之663,530元被告蘇寶蓮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蘇瑞南之喪葬費用,自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應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自亦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二)被告蘇寶蓮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曾於105年7月28日繳納遺產稅234,475元,另於106年11月3日補繳遺產稅55,704元,合計繳納遺產稅290,179元。被告蘇寶蓮此部分支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對全體繼承人為返還之主張,且因其給付種類相同,另依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或有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蘇寶蓮爰為抵銷之主張。至存入被告蘇怡中名下帳戶內之150萬元,如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蘇怡中之訴訟,則被告蘇怡中願將款項為全體繼承人予以提存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只須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之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為之。又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雖係列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但個人法益亦有同被侵害之虞,此觀該條文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明。本件原告蘇柏元主張伊為蘇瑞南之繼承人,因被告蘇寶蓮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致蘇瑞南之繼承人因而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蘇寶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至原告對被告蘇怡中所為起訴部分,因被告蘇怡中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原告係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蘇怡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但原告於本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後,另對被告蘇怡中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之主張,並已補繳裁判費,是原告就被告蘇怡中部分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爰予許可。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原告蘇柏元主張伊與蘇玉微及被告蘇寶蓮三人,均為蘇瑞南之繼承人,本於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者,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但因蘇玉微無意與原告蘇柏元共同起訴。是原告蘇柏元具狀聲請追加蘇玉微為原告,核屬有據,蘇玉微亦已到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兩造所為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整理事實過程如下:
1、被告蘇寶蓮、原告蘇玉微、蘇柏元均為蘇瑞南之子女,另 陳幸 為蘇瑞南之配偶。
2、蘇瑞南生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另在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3、蘇瑞南生前於105年2月20日因中風而送臺中慈濟醫院救治,經急救後持續在加護病房中治療。急救及住院期間,均處於意識不清醒、無法溝通之狀態。
4、被告蘇寶蓮於105年2月20日支付蘇瑞南之醫療費用3,640元。
5、被告蘇寶蓮於105年2月25日上午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蘇瑞南名下之定存100萬元及50萬元予解約,存入蘇瑞南名下之活存帳戶內。
6、被告蘇寶蓮於105年2月25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自附表編號三所示蘇瑞南名下之活存帳戶內提領150萬元款項,並將款項轉帳至其女即被告蘇怡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7、蘇瑞南於10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配偶陳幸、被告蘇寶蓮、原告蘇柏元及原告蘇玉微四人。
8、被告蘇寶蓮於105年3月1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在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四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250萬元定存解約後,存入蘇瑞南名下之活存帳戶內。
9、被告蘇寶蓮於105年3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五所示方式,自附表編號五所示蘇瑞南名下之活存帳戶內提領261萬元款項。
10、被告蘇寶蓮於105年3月1日上午9時55分在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以附表編號六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六所示蘇瑞南名下之50萬元定存解約後,存入蘇瑞南名下之活存帳戶內。
11、被告蘇寶蓮於105年3月1日上午9時56分在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以附表編號七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七所示蘇瑞南名下之50萬元定存解約後,存入蘇瑞南名下之活存帳戶內。
12、被告蘇寶蓮曾交付原告蘇柏元50萬元。
13、被告蘇寶蓮曾支付蘇瑞南之喪葬費用663,530元。
14、被告蘇寶蓮曾支付蘇瑞南為要保人,原告蘇柏元及被告蘇怡中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
15、被告蘇寶蓮曾於105年7月28日及106年11月3日繳納遺產稅234,475元、55,704元。
(三)茲就原告所為主張,分別判斷如下:
1、被告蘇寶蓮部分:
A、被告蘇寶蓮並不否認有於蘇瑞南住院期間之105年2月25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自附表編號三所示蘇瑞南名下之活存帳戶內提領150萬元款項,並將款項轉帳至其女即被告蘇怡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另於蘇瑞南105年2月27日死亡後之105年3月1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先將蘇瑞南名下之定存解約後,存入蘇瑞南名下之活存帳戶內,再於同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五所示方式,自附表編號五所示蘇瑞南名下之活存帳戶內提領26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以前詞及抵銷而為抗辯。
B、經查:
(1).蘇瑞南於105年2月20日中風送醫急救,
且迄至同年月27日死亡止,其意識均處於不清之狀態。則被告蘇寶蓮自無可能於蘇瑞南住院期間內取得蘇瑞南之授權,而得代蘇瑞南為名下定存之解約及活存之提款行為,加以被告蘇寶蓮並未向法院聲請為蘇瑞南為監護宣告,並由其以監護人身分管理蘇瑞南之財產,自非有權處分蘇瑞南之財產。是被告蘇寶蓮於蘇瑞南住院期間之105年2月25日,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自附表編號三所示蘇瑞南名下之活存帳戶內提領150萬元款項之偽造文書之詐欺取財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蘇瑞南,而應對蘇瑞南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另稱有得原告等人之同意,始於
蘇瑞南亡故後就蘇瑞南名下存款而為提領之行為云云。然為原告蘇柏元所否認;另依原告蘇玉微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所證:當天被告(指蘇寶蓮)領了80萬元回來,其中30萬元要繳法事費用,還有50萬元是被蘇柏元拿走,我(指蘇玉微)還很生氣罵被告(指蘇寶蓮)「你(指蘇寶蓮)沒事領這麼多錢做什麼」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2頁反面)。是原告蘇玉微縱使有同意被告蘇寶蓮得於蘇瑞南亡故後自蘇瑞南名下帳戶提領款項供為喪葬費用之支出,亦非得謂被告蘇寶蓮就超出喪葬費用之蘇瑞南名下存款亦得隨意領取。更何況當時蘇瑞南之合法繼承人除兩造(蘇柏元、蘇玉微、蘇寶蓮)外,尚有兩造之母陳幸,而存款戶亡故後,繼承人如欲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時,應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以共同領取;若繼承人有多人而約定由其中部分繼承人領取時,更應提出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此為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則蘇瑞南亡故後,其與各該存款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即告終止,寄託物返還權利在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前,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被告蘇寶蓮前於刑事案件106年3月14日偵查中復坦稱:我母親(指陳幸)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沒有告知母親,因為依她(指陳幸)的情況也無法決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另原告蘇玉微亦證稱:母親(指陳幸)是106年5月23日過世,我們在105年3月1日並沒有特別和母親(指陳幸)討論要去領錢這件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2頁反面)。足徵被告蘇寶蓮於蘇瑞南亡故後之105年3月1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五所示方式,自附表編號五所示蘇瑞南名下之活存帳戶內提領261萬元款項之行為,扣除其中合計663,530元用供支付蘇瑞南之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蘇寶蓮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為刑事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原告已於本院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此部分不予主張外,就其餘之1,946,470元(計算式:2,610,000元-663,530元=1,946,470元),自足以破壞全體繼承人對所繼承遺產之支配管領關係,而足生損害於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並應對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蘇瑞南亡故後其遺產繼承人本為配偶陳
幸、被告蘇寶蓮、原告蘇柏元及原告蘇玉微等四人。但 陳幸嗣 於106年5月13日亡故,而 陳幸之 繼承人即為被告蘇寶蓮、原告蘇柏元及原告蘇玉微三人。是上述:(1).蘇瑞南生前對被告蘇寶蓮所取得之15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2).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蘇寶蓮所取得之1,946,47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歸被告蘇寶蓮、原告蘇柏元及原告蘇玉微三人共同繼承取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寶蓮返還所詐領之存款3,446,470元(計算式:1,500,000元+1,946,470元=3,446,470元)予蘇瑞南之現全體繼承人(即蘇柏元、蘇玉微、蘇寶蓮三人),為有理由。
(4).被告蘇寶蓮雖另以 伊曾 為蘇瑞南支付醫
療費用、支出以蘇瑞南為要保人之保險費及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等情為由,資為抵銷之抗辯。惟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告蘇寶蓮既係因故意之犯罪行為而應對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蘇寶蓮所為醫療費用、保險費及遺產稅等費用支出之債權是否存在,所為抵銷之抗辯,仍非有據。此部分爭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另行協商處理,或另訴請求。
2、被告蘇怡中部分:
A、原告雖以被告蘇寶蓮於105年2月25日有將前述(1).所示蘇瑞南名下帳戶內之150萬元提領後,轉帳至被告蘇怡中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一情為由,主張被告蘇怡中應就此150萬元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
B、但查,被告蘇寶蓮所提領之上述(1).所示之系爭150萬元,雖確已匯入被告蘇怡中名下之帳戶內,但被告蘇怡中為被告蘇寶蓮之生女及為原告之養女,當時正在基隆就讀大學,而非住居台中,且被告蘇怡中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陳稱: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平常都放在我母親蘇寶蓮那邊(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加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蘇怡中有與被告蘇寶蓮共謀詐領系爭15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怡中返還系爭150萬元,即非有理。
C、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蘇怡中返還系爭150萬元。惟按,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可言。本件被告蘇寶蓮固有於105年2月25日將前述(1).所示蘇瑞南名下帳戶內之150萬元予以提領後,轉帳至被告蘇怡中名下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舉,惟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係消費寄託之關係,於存款戶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構,並約定金融機構返還相同之金額者,即告成立。本件被告蘇怡中平日即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其生母即被告蘇寶蓮保管使用。是被告蘇怡中與被告蘇寶蓮二人,就被告蘇怡中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存在有同意由被告蘇寶蓮保管使用之約定。而被告蘇寶蓮於詐領系爭150萬元後,將之轉存入被告蘇怡中名下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蘇怡中因之所取得之存款利益,乃係基於其與被告蘇寶蓮間之保管使用契約及與存款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來。此與被告蘇寶蓮就系爭150萬元款項所為之偽造文書及詐領行為。兩者並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是原告本於其為蘇瑞南之繼承人地位,就被告蘇寶蓮之犯罪行為所受之150萬元損失,僅能向被告蘇寶蓮而為求償,充其量亦僅得本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代位被告蘇寶蓮對被告蘇怡中而為主張並由全體繼承人「代位」受領。
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蘇怡中有與被告蘇寶蓮共同為侵權行為之情事,自難以系爭150萬元最終係匯入被告蘇怡中之帳戶內為由,即認蘇瑞南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蘇怡中之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逕行訴請被告蘇怡中返還系爭150萬元予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蘇柏元、蘇玉微、蘇寶蓮)一節,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寶蓮既有於蘇瑞南生前自蘇瑞南名下之活存帳戶詐領150萬元、另於蘇瑞南亡故後自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之蘇瑞南名下活存帳戶詐領1,946,470元之情事,則原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寶蓮給付已故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蘇柏元、蘇玉微、蘇寶蓮)3,446,470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蘇怡中返還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蘇柏元、蘇玉微、蘇寶蓮)150萬元部分及與被告蘇寶蓮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一節,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於為被告蘇寶蓮供擔後得假執行,另准被告蘇寶蓮得為蘇瑞南之全體繼承人(蘇柏元、蘇玉微、蘇寶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應駁回。
八、本件訴訟係由原告蘇柏元一人單獨提起,原告蘇玉微並非自主起訴,是就原告於民事訴訟中追加被告蘇怡中之訴所致生之訴訟費用1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原告蘇柏元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表┌─┬────┬────┬──────────┬───────┬───────┬────────┐│編│時間│地點│方式│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盜用之簽│刑事一審判決主文││號│││││名、印文││├─┼────┼────┼──────────┼───────┼───────┼────────┤│一│105年2月│臺中市國│盜蓋蘇瑞南之印章於定│定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銷戶│蘇寶蓮犯行使偽造│││25日上午│泰世華商│期性存款銷戶憑證,解│銷戶憑證│憑證原留印鑑欄│私文書罪,處有期│││11時28分│業銀行沙│除蘇瑞南名下國泰世華││內「蘇瑞南」之│徒刑陸月,如易科│││許│鹿分行│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印文壹枚│罰金,以新臺幣壹│││││00000000000號內之1百│││仟元折算壹日。│││││萬元之定存(實際轉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活存之金額為99萬7148│││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二│105年2月│臺中市國│盜蓋蘇瑞南之印章於定│定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銷戶│行沒收時,追徵其│││25日上午│泰世華商│期性存款銷戶憑證,解│銷戶憑證│憑證原留印鑑欄│價額│││11時30分│業銀行沙│除蘇瑞南名下國泰世華││內「蘇瑞南」之││││許│鹿分行│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印文壹枚││││││00000000000號內之50││││││││萬元之定存(實際轉入││││││││活存之金額為49萬8574││││││││元)││││├─┼────┼────┼──────────┼───────┼───────┤││三│105年2月│臺中市國│盜蓋蘇瑞南之印章於取│取款憑證│取款憑證取款印││││25日上午│泰世華商│款憑證,將蘇瑞南名下││鑑欄內「蘇瑞南││││11時34分│業銀行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之印文壹枚││││許│鹿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之150萬元之活存││││││││轉入蘇怡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56506││││││││113843號帳戶││││├─┼────┼────┼──────────┼───────┼───────┼────────┤│四│105年3月│臺中市國│盜蓋蘇瑞南之印章於定│定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銷戶│蘇寶蓮犯行使偽造│││1日上午9│泰世華商│期性存款銷戶憑證,解│銷戶憑證│憑證原留印鑑欄│私文書罪,處有期│││時24分許│業銀行沙│除蘇瑞南名下國泰世華││內「蘇瑞南」之│徒刑陸月,如易科││││鹿分行│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印文壹枚│罰金,以新臺幣壹│││││00000000000號內之250│││仟元折算壹日。│││││萬元之定存(實際轉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活存之金額為249萬696│││新臺幣壹佰玖拾肆│││││7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五│105年3月│臺中市國│盜蓋蘇瑞南之印章於取│取款憑證│取款憑證取款印│部不能或不宜執行│││1日上午9│泰世華商│款憑證,提領蘇瑞南名││鑑欄內「蘇瑞南│沒收時,追徵其價│││時30分許│業銀行沙│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之印文壹枚│額││││鹿分行│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2號內款項261萬元││││├─┼────┼────┼──────────┼───────┼───────┼────────┤│六│105年3月│臺中市彰│盜蓋蘇瑞南之印章並偽│綜合存款項下定│①綜合存款項下│蘇寶蓮犯行使偽造│││1日上午9│化商業銀│簽蘇瑞南之簽名於定期│期性存款解約申│定期性存款解│私文書罪,處有期│││時55分許│行沙鹿分│性存款銷戶憑證,解除│請書│約申請書原留│徒刑陸月,如易科││││行│蘇瑞南名下彰化商業銀││印鑑欄內之「│罰金,以新臺幣壹│││││行沙鹿分行帳號587651││蘇瑞南」印文│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號內50萬元之││貳枚(其中1│如左列綜合存款項│││││定存(實際轉入活存之││枚非原留印鑑│下定期性存款解約│││││金額為49萬9857元)││)│申請書所示申請人│││││││②綜合存款項下│即存戶欄內偽造之│││││││定期性存款解│「蘇瑞南」署押共│││││││約申請書申請│貳枚均沒收。│││││││人即存戶欄內││││││││之「蘇瑞南」││││││││簽名壹枚││├─┼────┼────┼──────────┼───────┼───────┤│││105年3月│臺中市彰│盜蓋蘇瑞南之印章並偽│綜合存款項下定│①綜合存款項下│││七│1日上午9│化商業銀│簽蘇瑞南之署押於定期│期性存款解約申│定期性存款解││││時56分許│行沙鹿分│性存款銷戶憑證,解除│請書│約申請書原留│││││行│蘇瑞南名下彰化商業銀││印鑑欄內之「││││││行沙鹿分行帳號587651││蘇瑞南」印文││││││00000000號50萬元之定││貳枚(其中1││││││存(實際轉入活存之金││枚非原留印鑑││││││額為49萬9857元)││)││││││││②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申請││││││││人即存戶欄內││││││││之「蘇瑞南」││││││││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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