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選任辯護人林道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貳年,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中於民國108年5月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擔任車手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
000元,合計共3,000元。陳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小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所示);②再由綽號「小黑」於臺中市○○區○○路上某網咖店外指示陳中,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由陳中負責提領款項得手後(詳細人頭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③再回到上開網咖店外,將當日提領詐欺款項交與綽號「小黑」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 黃瑞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中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7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告訴人黃瑞菊、被害人 周素卿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75至77頁),且有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黃瑞菊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108年5月6、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30日營清字第1080086096號回函檢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7、61、79、97至105、51至55頁)在卷可佐,且有白色衣服、黑色帽T外套各1件、黑色帆布鞋1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致使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情(參見本院卷第
137頁)等語,堪認被告明知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知悉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車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黃瑞菊、被害人周素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綽號「小黑」,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取款、交付人頭帳戶卡片並回收款項之綽號「小黑」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既已能證明人頭帳戶內資金係詐欺贓款,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5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小黑」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1.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黃瑞菊,被害人周素卿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附表各次所犯之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
3.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黃瑞菊及被害人周素卿調解成立並悉數賠償完畢,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而被告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循正當途
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並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提款卡憑以領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105至10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39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被害人周素卿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為圖賺取生活費,方為上開犯行,並斟酌其僅係聽命行事之提款車手,且其犯罪情節相較足跡遍布全臺、不斷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為輕,又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為附表所示之2次提款行為,分別獲得2,000元、1,00
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71頁),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瑞菊、被害人周素卿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不法利益之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已全數交與綽號「小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就各該款項,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OPPO黑色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伊沒有使用手機與綽號「小黑」聯絡,都是直接在網咖見面,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聯性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35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手機與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五、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㈡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中,係擔任聽命行事之取
款並將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位居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且被告參與該集團之時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行為嚴重性有限;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或受害人之損失,目前仍在學中且有工作,有被告就讀大學之在學證明及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前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事屬偶然,堪認被告並無「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當知所警惕,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期待性,綜合上開情形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備註││號│害││時間、匯款│├──────┤(扣除手續││││人││金額││提領地點│費)││├─┼─┼──────────┼─────┼─────┼──────┼─────┼─────┤│1│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108年5月6│華南商業銀│108年5月6日│20,000元│即起訴書附│││瑞│月4日10時許撥打電話│日11時55分│行帳號008│12時1分許在││表編號1所│││菊│予黃瑞菊,佯稱係其友│許匯款│-000000000│臺中市北區進││示。││││人「 吳金倉 」,復於同│80,000元│341號 許曼 │化路580號三││││││月6日10時許再撥打電││亭帳戶│信商銀││││││話佯稱需款孔急欲借││├──────┼─────┤││││80,000元,致黃瑞菊陷│││108年5月6日│20,000元│││││於錯誤,於右列時間、│││12時2分 許地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點同上││││││頭帳戶,款項旋遭陳中││├──────┼─────┤││││提領一空。│││108年5月6日│20,000元││││││││12時2分許地│││││││││點同上││││││││├──────┼─────┤│││││││108年5月6日│20,000元││││││││12時3分許地│││││││││點同上│││├─┼─┼──────────┼─────┤├──────┼─────┼─────┤│2│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108年5月6││108年5月6日│20,000元│即起訴書附│││素│月6日11時30分許撥打│日12時54分││13時27分許在││表編號2所│││卿│電話予周素卿,佯稱係│許匯款││臺中市北區梅││示。││││其丈夫朋友「 小李 」,│50,000元││亭東街62號全││││││因在外需錢孔急欲借10│││家便利商店││││││萬元,致周素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108年5月7日│20,000元│││││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0時9分 許在臺 ││││││戶,款項旋遭陳中提領│││中市潭子區中││││││一空。│││山路1段316號│││││││││OK便利商店││││││││├──────┼─────┤│││││││108年5月7日│10,000元││││││││0時9分許地│││││││││點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