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0、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貓犯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竊盜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
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陳列於貨架上物品供己日常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林惠芬 所受損害,然參以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 賴村奇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復考量被告學歷二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害人賴村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及歷次竊得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經被告食用而喪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沒收之物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
,000元,有和解書足憑,堪認被告賠償金額已足以彌補被害人損失,是被害人因該次竊盜所受財產損失,業已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未因該次竊盜犯行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林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刑書附表編號1所│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林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刑書附表編號2所│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林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刑書附表編號3所│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林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刑書附表編號4所│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林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刑書附表編號5所│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林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刑書附表編號6所│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 蘇菲超 熟睡草本抑菌衛生棉1包│├───┼───────────────────────────┤│2│ 偉嘉 罐頭沙丁魚特餐1罐、金牌台灣啤酒1瓶(容量:500ML)│├───┼───────────────────────────┤│3│皇家老修士檸檬啤酒3瓶(容量:500ML)│├───┼───────────────────────────┤│4│金牌台灣啤酒4瓶(容量:500ML)│├───┼───────────────────────────┤│5│金牌台灣啤酒2瓶(容量:500ML)│├───┼───────────────────────────┤│6│寶石造型壓夾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2260號109年度偵字第3507號
被告 林貓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C棟15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貓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林惠芬及賴村奇所管理之商品。嗣林惠芬及賴村奇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被害人賴村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因已與被害人賴村奇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商品│所竊商品│告訴代理(││││││金額│被害)人││││││││├──┼────┼────┼────────┼────┼─────┤│1│108年10│臺中市東│蘇菲超熟睡草本抑│新臺幣(│林惠芬│││月27日晚│區力行路│菌衛生棉1包│下同)││││上8時31│83號之三││99元││││分許│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即│││││││美廉社力│││││││行店││││├──┼────┼────┼────────┼────┼─────┤│2│108年10│同上│偉嘉罐頭沙丁魚特│31元、│林惠芬│││月28日下││餐1罐、金牌台│42元││││午5時23││灣啤酒1瓶│││││分許│││││├──┼────┼────┼────────┼────┼─────┤│3│108年10│同上│皇家老修士檸檬啤│135元│林惠芬│││月30日下││酒3瓶│││││午4時10│││││││分許│││││├──┼────┼────┼────────┼────┼─────┤│4│108年10│同上│金牌台灣啤酒4瓶│168元│林惠芬│││月31日晚│││││││上8時54│││││││分許│││││├──┼────┼────┼────────┼────┼─────┤│5│108年11│同上│金牌台灣啤酒2瓶│84元│林惠芬│││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6│108年12│臺中市北│寶石造型壓夾1支│49元│賴村奇│││月11日晚│區太平路││││││上7時45│22之4││││││分許│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寶雅生 │││││││活館一中│││││││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