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永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2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留永嘉緩刑參年,並應按本院一零八年度中司移調字第五六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留永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證據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賜宏、陳元蓁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李政 嘉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腦室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鷹嘴骨折、肝臟及脾臟撕裂傷、肺浸潤、左側頭皮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右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吞嚥困難,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有高度障礙,而達於嚴重減損語能,為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已為原審判決是認。再被害人無法自理生活,已經本院以
108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監護在案,足認被害人傷害難以恢復。且本件經送鑑定,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既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多次調解承諾又毀諾,犯後態度毫無誠意,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顯較一般重傷害之判決為輕,不合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迴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釀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腦室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鷹嘴骨折、肝臟及脾臟撕裂傷、肺浸潤、左側頭皮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右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吞嚥困難,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有高度障礙,而達於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前科素行,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9年1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
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3-85頁),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致,非故意犯罪,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永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62室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留永嘉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至18行有關「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腦
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鷹嘴骨折、肝臟及脾臟撕裂傷、肺浸潤、左側頭皮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右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有高度障礙,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重傷害。」之文字,更正為:「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鷹嘴骨折、肝臟及脾臟撕裂傷、肺浸潤、左側頭皮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右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吞嚥困難,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有高度障礙,而達於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 李政嘉 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1.被告留永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潘家豪 ,發查卷第12頁)、潘家豪目擊行車示意圖(發查卷第15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法定刑度、罰金均已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發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迴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釀本案事故,使被害人李政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害人李政嘉無肇事因素,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前科素行,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24987號被告留永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6
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永嘉於民國107年6月3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AUR-369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路0段設○○○○○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右偏行駛於先,復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左迴車,未注意後方駛來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後方有李政嘉騎乘牌照號碼MQZ-1928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留永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駛抵上開路口時,其機車車頭與留永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政嘉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鷹嘴骨折、肝臟及脾臟撕裂傷、肺浸潤、左側頭皮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右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有高度障礙,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重傷害。
二、案經李政嘉之法定代理人李賜宏、陳元蓁委任 洪松林 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留永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查中之供述│汽車與李政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政嘉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李賜宏於偵查中之│告訴人之子李政嘉於前揭時、│││指訴│地,因騎乘機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導致李政││││嘉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車禍現場情形。2.被告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一)、(二)各1份、│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光碟片1││││片及交通事故照片48張││├──┼───────────┼─────────────┤│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李政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前開傷勢,且右側肢體偏癱、│││書3紙、中國附醫108│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導│││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有高度障│││0000000000號函文1份│礙,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偏行駛於先,復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左迴車,未注意左││││後方駛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