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暐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不詳時間請不知情之 簡薏欣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簡薏欣即於民國105年8、9月間某時,向不知情之 李愷宥 借用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合稱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並請李愷宥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234」(簡薏欣、李愷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暐杰即於不詳時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中正公園取得簡薏欣所轉交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並於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05年9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電話向 王宗華 自稱係其保險業務員曾煜堂,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王宗華陷於錯誤,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於105年9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於同日領出所詐得之上開款項。因王宗華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
1至193、252至2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簡薏欣所交付的帳戶資料,也沒有轉交給詐騙集團云云。
惟查:
㈠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係由證人李愷宥申請開戶,因證人簡薏欣
稱其友人即綽號「 金綜 」之男子開店需使用金融帳戶,遂同意將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簡薏欣,由證人簡薏欣代為轉借予「金綜」使用乙情,業據證人李愷宥、簡薏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7、41至45、
113至115、117至119頁);而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係作為詐騙匯款用途,且證人即告訴人王宗華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後,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王宗華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開戶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69、73、75、77頁)。從而,證人簡薏欣應係於105年8、9月間某時取得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與被告後,至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訛詐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收受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並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⒉被告收取證人簡薏欣所交付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⑴證人簡薏欣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的朋友即被告要開公司需
要帳戶,所以伊向李愷宥詢問是否可以借帳戶給被告使用,並將金融卡密碼改為「1234」, 伊有 跟李愷宥說借帳戶是給被告開公司使用,李愷宥不認識被告,伊不清楚被告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伊於105年8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區中山公園與美德街交付李愷宥的帳戶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2、4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需要向伊借帳戶,因為伊自己沒有帳戶可以借了,所以向李愷宥借,伊係於105年8月初在中正公園,就是中國醫藥學院旁邊那個大公園把向李愷宥借的帳戶交付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開公司需要用帳戶,伊名下帳戶已經給被告了,被告跟說不夠,問伊說可不可以再幫忙借,當時伊跟李愷宥一起在學校做公務,就問李愷宥可不可以借,李愷宥同意後就拿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伊是以被告的名義去借,因為被告有要求要更改金融卡密碼,所以伊有請李愷宥把金融卡密碼改掉,之前在筆錄裡提到把帳戶交給被告的地方,應該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旁邊的中正公園,「金綜」是被告之前臉書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
242、244、248、249頁)。證人李愷宥於警詢時證稱:簡薏欣說他的朋友即綽號「金綜」之男子開店需要使用帳戶,伊不認識「金綜」,簡薏欣有叫伊將提款卡密碼改成透過通訊軟體傳給伊之密碼等語(偵卷第34、35頁);於偵訊時證稱: 簡案欣 說他的朋友「金綜」開店要避稅,問伊可不可以借帳戶幫忙,伊說好,伊看過「金綜」,但是不熟,是臉書的朋友,「金綜」的臉書暱稱也是「金綜」等語(偵卷第
114頁)。依證人李愷宥於警詢、偵訊時均僅表示向其借用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者為「金綜」,且自陳僅看過「金綜」而不熟識,可見證人李愷宥應係不知「金綜」之真實姓名、年籍;佐以,實際上向證人李愷宥開口借用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者乃證人簡薏欣,則以證人李愷宥不認識「金綜」又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證人李愷宥若欲撇清自己涉及幫助詐欺取財之嫌疑,大可指稱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係借與證人簡薏欣即可,毋庸指明借用者係僅有綽號之「金綜」而引人懷疑,足徵證人李愷宥並非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其所為證詞,應屬真實,堪可採信。又證人簡薏欣之前家裡出事、需要借手機使用及其外婆過世時,被告均有提供幫助,故其願意借帳戶給被告等節,業經證人簡薏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即為「金綜」,伊和簡薏欣的臉書對話內容是說簡薏欣的外婆過世,而詢問伊可否介紹殯葬業,因為伊父親是從事該種行業,伊先前有向簡薏欣透露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5
4頁),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曾對證人簡薏欣提供某種協助,證人簡薏欣乃基於報答被告之心理,而將自己名下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使用,否則證人簡薏欣何需令己無端捲入司法紛爭;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與證人簡薏欣並無恩怨(本院卷第156、157頁),足見證人簡薏欣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對於證人簡薏欣向借用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之過程、借與何人使用、有無更改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節,互核證人簡薏欣、李愷宥之證述均屬一致。綜參上情,被告確有委請證人簡薏欣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證人簡薏欣拿取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 洵足 認定。
⑵另被告曾在本案案發前之①105年8月間某日將證人簡薏欣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等帳戶資料;②又於105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胞兄 黃暐政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大里分行帳戶資料;③另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日將自己名下臺北仁愛路郵局、國泰商銀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69至272頁);復因被告於105年8月底某日將另案被告 金彥捷 名下國泰商銀崇德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31號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足徵被告於105年8、9月間確與需用帳戶之人有所聯繫,並有管道可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帳戶資料交付從事詐騙之人使用。則依上開情節,輔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7號案件中,因自白犯罪,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當足以佐證、補強證人簡薏欣關於其將證人李愷宥名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之證述內容真實性。是被告辯稱其未自證人簡薏欣處收取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亦無將之轉交與他人云云,要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
⑴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毋庸向他人收購帳戶;況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準此,被告顯然具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要無疑義。
⑵徵諸,被告於短期內陸續將自己、證人簡薏欣、胞兄黃暐政
、另案被告金彥捷、證人李愷宥名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難謂被告對於他人甚有可能利用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得以諉為不知,被告交付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實未逸脫於其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自屬被告所預見。復依現有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取回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行為之確信,益見被告就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毫不在意,顯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現之意。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灼然至明。
二、至被告辯稱證人簡薏欣交付另案被告金彥捷、證人李愷宥名下帳戶資料之時間均屬相同,都在同一時間發生,故本案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07號案件係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雖曾於105年8月底某日將另案被告金彥捷名下國泰商銀崇德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在案,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有無經手另案被告金彥捷、本案證人李愷宥的帳戶資料,被告亦明確答稱連同證人簡薏欣之帳戶資料,其均未經手,亦未將該等帳戶資料同時交付與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及前開案件中均否認犯行,且表明未曾將所取得之另案被告金彥捷、證人李愷宥名下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他人使用,而行為人縱使一次取得數個帳戶資料,衡諸常情亦未必同時交付與從事詐騙之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07號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非可遽謂係裁判上一罪而不得再為實體之審究。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從未收取證人簡薏欣的帳戶,該案沒有證據可直接證明其有向證人簡薏欣拿帳戶,請求調閱該案卷宗,案號資料之後再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然被告並未再行陳報,而本院既已傳喚證人簡薏欣到庭作證,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證述甚詳,併綜合證人李愷宥之證詞、卷內其餘事證,可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而經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證人簡薏欣對其信任並報以感激之心理,竟透過證人簡薏欣取得證人李愷宥名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並轉而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有諸多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69至
272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且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匯一般行政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侵害程度、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