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 石怡蕙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被上訴人 張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林益煌 與被上訴人為夫妻,林益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上訴人住處為相姦行為
1次,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發現林益煌與上訴人間有曖昧之LINE對話紀錄後,始悉上情。上訴人之通姦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對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於事發後感情並無影響,被上訴人雖稱事發之後精神狀況大受影響,但事發後迄今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仍公開出席各大社團,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上訴人實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明知林益煌係被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
妨害家庭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在上訴人上開住處與林益煌為相姦之行為,經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擔任婚禮顧問公司總監,月入約20萬元
,名下有房地各1筆、股票等,財產總額約為718萬餘元;上訴人高中畢業、自營餐飲業,月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為508萬餘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因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配偶於前開時地相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前開刑事案卷可稽,上開事實即屬可採。而上訴人此行為,顯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林益煌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上訴人之行為,已共同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卷第107頁)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爰審酌上訴人與林益煌之相姦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上訴人大學畢,擔任婚禮顧問公司總監,月入約20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股票等,財產總額約為71
8萬餘元;上訴人高中畢業、自營餐飲業,月入約3萬5,00
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為508萬餘元,上訴人另有貸款債務(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本院卷第97、99頁),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上訴人與林益煌2人間不正當親密關係,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原審以被上訴人所陳因上訴人與林益煌之相姦行為而難以面對及維繫原有之婚姻生活,不得不與林益煌離婚等情,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惟實則被上訴人與林益煌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稽(附本院卷證物袋),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05、106頁),並參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林益煌之臉書照片,可知被上訴人與林益煌於事發後迄今仍多次一同出席公開場合及聚會,並曾同往上海和平飯店等情(本院卷第61至71頁),是原審審酌之情節顯然部分有誤,本院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4日(於107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