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聰

指定辯護人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甲○○係代號BH000-A1130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乙○○之父,甲○○知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食用午餐後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之住處,不顧A女以手推拒並以言詞表示「不要」等語,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生日、住居所及相關證人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或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仍應經A女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程序,方屬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2、78頁),然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作證,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證人即A女之母BH000-A113088A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之再傳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乙○○、BH000-A113088A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然因本案偵查進行減述作業程序,證人A女未製作警詢筆錄,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決意證述,並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未曾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罪,復未捨棄詰問權,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恐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並未援引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可言,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其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一開始跟A女說要做愛,A女不肯,我跟A女說我會拿錢給她,A女才點頭,後來我也有拿200元給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1頁)。經查:

 ㈠被告係A女之男友乙○○之父,被告知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屬心智缺陷之人;被告有於113年8月13日食用午餐後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之住處,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161至16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第57至69頁;本院卷第110至15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男友乙○○的爸爸,我跟乙○○是在苗栗特殊教育學校讀書時認識的,交往至今差不多有10年了,113年5、6月我曾與乙○○同居在乙○○家,當時被告被抓去關,乙○○家裡只有他一人。113年8月13日早上8點左右,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機車不方便買早餐,叫我坐公車去幫他送早餐,我怕他沒東西吃,就買了1包炒麵過去,被告吃完早餐後,我跟被告在外面庭院聊天,後來被告問我中午要吃什麼,之後他去買便當,吃完午餐我想睡覺,就去被告房間睡午覺,之後被告摸我身體,然後把我衣服脫光,我當時有說不要,但他就硬要,被告就用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當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時,我有用手把他推開,然後被告又將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結束後被告用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及我的陰道,當時被告沒有射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第57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小就有輕度智能障礙,國小、國中都讀特教班,高中就讀苗栗特殊教育學校時認識被告的兒子乙○○,高中畢業後與乙○○成為男女朋友,我認識被告很久了,是我媽媽先認識被告的。113年5、6月我曾與乙○○同居在乙○○家,當時被告被抓去關,我跟乙○○就一起住在被告原本住的房間。案發當天被告叫我送早餐去他家,因為被告指定要吃炒麵,我就買了炒麵過去,當天乙○○去出陣頭所以不在家,後來吃完午餐我想睡午覺,因為被告家只有2個房間,一間有堆雜物沒辦法睡,我就到被告房間睡午覺,後來被告進房間用手摸我胸部跟尿尿的地方,被告說要跟我做愛,我跟被告說不要,被告不理我,繼續摸我,後來被告把我的衣褲脫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有用手一直擋他、把他推開,但被告力氣比較大,所以我推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50頁)。觀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主要情節之陳述核屬一致,且證人A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密封袋內卷宗第7、9頁),其思想單純、思考應變不佳,社會經驗亦屬有限,顯無精心布局事實、虛捏全套謊言之見識與能力,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復衡 以被告為A女男友之父,被告與A女之母更屬舊識,衡情A女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A女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已明白供承:「(問:請你詳述當天發生事情的進程?)我於113年8月13日8點要求BH000-A113088至我家送早餐給我吃,之後BH000-A113088就順便幫我整理家裡,他整理主臥房,之前我去監獄的時候,BH000-A113088與我兒子睡在主臥房,那時BH000-A113088來整理,因為BH000-A113088跟我說他有受傷,我就想說關心他一下,我進去房間之後就受不了,便開始跟BH000-A113088性交。」、「(問:你與BH000A113088發生性行為何種方式性交?過程如何?他有無反抗?你有無使用強制之手段使他屈服?)就是陰莖插入陰道,一開始是我撫摸他,但他不肯,之後我們就做愛了,但是我有給他200塊。」、「(問:你們總共發生性行為幾次?時間、地點為何?頻率為何?)就1次」、「(問:有無戴保險套?有無射精?)沒有帶【按應為「戴」之誤】,沒有内射。」、「(問:113年8月15日,你是否有去BH000-A113088家中騷擾他?)我有去他家,並去BH000-A113088的房間,我去那邊關心他,看他狀況怎麼樣,不是去騷擾,我是要去道歉,求他不要報案。」、「(問:你是否在去BH000-A113088那天,再次邀約BH000-A113088至你家作客?)沒有,我是去道歉的。」、「(問:你是否坦承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坦承我跟他發生不合意的性行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第39至41頁),核其供詞與被害人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資相互補強,此外,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密封袋內卷宗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性交前有經A女同意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證人A女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後仍留在被告住處做家事,並稱是其自己要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另案發後係由被告送A女去公車站牌坐公車回家之事實,亦經被告、證人A女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165、141頁),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害人A女具輕度智能障礙,其表達能力及反應均非可與一般人之反應同視,故A女上開案發後之客觀舉止或其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參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法務部立法說明三㈣)。A女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自國小起即就讀特教班,且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已如前述,A女屬心智缺陷之人,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核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其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⒉被告前因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1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後不到一個月即再為相同性質之本案犯行,且侵害之對象同為(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之學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33至43頁),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高、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未對過往犯行有反省之意,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理論,自有加重量刑之必要。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造成之侵害。

 ⒋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與A女「發生不合意的性行為」,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僅坦承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非始終坦承有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係多次辯稱其案發當日無法勃起或勃起硬度不足,故未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另尚未與A女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