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李吳敏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黃崑益 訴訟代理人 黃定國 被告 蔡木財
黃玉貞 蔡祐汝 王火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告 李沅諺
何炎輝 何楊清 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王火標、李沅諺、何炎輝、何 楊清合 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1,762.82平方公尺)、同段239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53,554.6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圖內擬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原告與被告黃崑益、蔡木財、黃玉貞、蔡祐汝、王火標、李沅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249
02.56平方公尺)及原告與被告黃崑益、蔡木財、蔡祐汝、王火標、李沅諺共有同上段235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
422.8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崑益、蔡木財、黃玉貞、蔡祐汝、李沅諺、何炎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就23
3、235地號2筆土地,主張變價分割;就238、239地號2筆土地,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王火標方案)合併分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火標略以:就233、235地號2筆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就238、239地號2筆土地,則主張被告王火標方案,並同意不鑑價找補等語。
㈡被告 何楊清合 略以:同意被告王火標方案,並同意不鑑價找補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皆為樹木,並無地上物。其中239地號土地鄰灣
福路、大彰路(即139縣道),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185、186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238、2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農牧用地,且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王火標、李沅諺、何炎輝、何楊清合)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本件原告主張238、239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經被告王火標、何楊清合表示同意,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238、239地號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及被告王火標等人主張238、23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本件被告王火標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經原告及被告何楊清合表示同意,且均同意無須鑑定找補。又因相鄰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何楊清合單獨所有、同上段237-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何炎輝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是如採被告王火標方案,將有利於上開被告日後就近使用或合併使用相鄰土地。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238、239地號土地採被告王火標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就238、239地號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
地,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且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併參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2年2月24日彰地二字第1120001621號函覆本院:「二、經查灣東段235地號土地…,審視目前登記狀態,依據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04號函示意旨,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均已非該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不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本件原告主張233、23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復經被告王火標同意,而其他被告亦無人反對,應屬可採。爰就233、235地號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233、235地號土地,分別經被告蔡祐汝以其應有部分各48分之3設定抵押權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蔡祐汝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233地號235地號238地號239地號1黃崑益24分之924分之11無無13.04%2蔡木財48分之348分之3無無2.12%3黃玉貞24分之2無無無2.48%4蔡祐汝48分之348分之3無無2.12%5王火標24分之424分之4120分之20120分之2016.67%6李沅諺2400分之599240分之37120分之3212000分之441032.15%7李吳敏2400分之1240分之23120分之2312000分之10906.62%8何炎輝無無240分之45240分之4512.40%9何楊清合無無240分之45240分之4512.40%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彰土測字第13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王火標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