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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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佩螢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佩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涉犯罪質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僅1年多,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後,
又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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