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卉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曾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⒉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見悔意,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交叉造型珍珠小爪夾-金」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12號被告曾卉妤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和美店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交叉造型珍珠小爪夾-金1個(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皮包中,且僅將其另行選購之其他商品拿至櫃臺結帳後,即離去該店。嗣因該店人員發現前述物品短少,經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並為警自曾卉妤處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發還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張惠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卉妤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4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查獲照片共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5遭竊商品之售價條碼、被告另行選購商品之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6和解書1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8月16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24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