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童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童粟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楊童粟所有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童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童粟自112年5月3日20時41分起至112年5月4日8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楊童粟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童粟為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經營賭博期間不長、規模非鉅;兼衡被告楊童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漁業,及本次為初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0000000000】係被告楊童粟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童粟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童粟於警詢中自承:至今獲利新台幣1至2萬元左右等
語(見偵卷第9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94號被告楊童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00
號居○○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童粟意圖營利,自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41分許起,至112年5月4日上午8時許止,提供其○○縣○○鄉○○村○○路000號居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楊童粟擔任組頭,賭客則比照台灣彩券「今彩539」遊戲方式,從1至39數字中任選5個號碼進行投注,依當期開獎號碼為準,楊童粟再透過通信軟體LINE供賭客下注,賭客則依照預期能中獎號碼之數量押注,並支付各賠率之相對金額賭資,俗稱兩星、三星及全車等,若賭客未能中獎,該押注賭資即歸屬楊童粟,而雙方交付賭金均係於楊童粟上址居處。嗣經警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37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楊童粟所有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童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扣有被告所有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而於該手機中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請會員踴躍下注」等文字)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童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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