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7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林昇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溪警分社字第1120022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昇江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昇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至112年7月17日。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號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昇江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使用賣家帳
號「Isjgordon(守護者防具專賣)」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林昇江於警詢之自白。
㈡蝦皮購物網站商品網頁列印資料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彰警行字第1120064783號函。
㈣彰化縣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桃警行字第1120094210號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內政部據此規定訂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而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復按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依上開各規定可知「警械」乃依法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伸縮警棍」係屬於警械,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及公開陳列之。
四、核被移送人林昇江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昇江販賣鋼質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販賣警棍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