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寶文因犯毒品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書附表雖記載附表編號1至6各罪判決確定時(即附表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民國104年4月7日,然觀之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上開附表編號1至6各罪判決確定時間有「104年4月7日」及「
104年4月17日」之不同記載,則本案定執行刑之基準時點即「判決確定前」自應先予釐清(此亦影響附表編號12、13、16等罪得否與其他各罪合併定刑)。經本院調取上開附表編號1至6各罪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01、238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刑案卷宗後,可知受刑人曾於104年3月6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陳明 接受文書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嗣該案於當日辯論終結,受刑人亦未再陳明其他接受文書送達處所,有該日審判筆錄及上開訴訟卷宗在卷可稽,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52號函之意旨,自應以向受刑人陳明之送達地址送達之時計算判決確定時間。上開判決嗣於104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明之地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以此加計寄存送達之10日生效期間後,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係至104年4月16日屆滿,易言之,前開判決即係於104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是以附表編號1至6各罪之判決確定時間應為104年4月17日,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確定時間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上開附
表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另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6等罪所示之確定判決雖認受刑人構成「累犯」,惟據以認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該有期徒刑,嗣已遭撤銷假釋確定並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10至16罪是否構成累犯恐有疑義,惟各該確定判決目前仍有既判力,本院自當依檢察官之聲請審理,至嗣後若相關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後如何處理,乃另一問題),其中附表編號「1至3」、「4至6」、「7、8」、「10至13」、「14至16」、「17至20」、「21、22」等罪,各曾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上開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6、14至16、21、22)、「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其餘編號),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而不得重於上開附表各該編號之罪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11月)。本案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14至16、21、22之罪原雖
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2日│103年9月16日凌晨0時45分│103年10月7日18時56分為警││││為警採尿時回溯至72小時內某│採尿時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許││││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3年度毒偵字第3132、4132號、偵字第24523、27753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01、238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01、238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7日│├───┴────┼─────────────────────────────────────────┤│備註│104年度執字第6082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2日│103年9月16日凌晨0時45分│103年10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案號│同編號1至3│├───┬────┼─────────────────────────────────────────┤││法院│同編號1至3││最後├────┼─────────────────────────────────────────┤││案號│同編號1至3││事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1至3│├───┼────┼─────────────────────────────────────────┤││法院│同編號1至3││確定├────┼─────────────────────────────────────────┤││案號│同編號1至3││判決├────┼─────────────────────────────────────────┤││確定日期│同編號1至3│├───┴────┼─────────────────────────────────────────┤│備註│104年度執字第6083號,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7日│102年5月30日│102年3月26日│├────────┼─────────────┴─────────────┴─────────────┤│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842號、偵緝字第1921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3日│├───┴────┼───────────────────────────┬─────────────┤│備註│104年度執字第9863號,編號7、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4年度執字第9864號│││4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9日11時45分為警│104年3月2日10時5分為警│104年4月13日│││採尿時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許│採尿時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65、1790、2165、2463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12、1144、12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12、1144、126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8日│├───┴────┼─────────────────────────────────────────┤│備註│104年度執字第15058號,編號10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3│14│15│├────────┼─────────────┼─────────────┼─────────────┤│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4日│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10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案號│同編號10至12│├───┬────┼─────────────────────────────────────────┤││法院│同編號10至12││最後├────┼─────────────────────────────────────────┤││案號│同編號10至12││事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10至12│├───┼────┼─────────────────────────────────────────┤││法院│同編號10至12││確定├────┼─────────────────────────────────────────┤││案號│同編號10至12││判決├────┼─────────────────────────────────────────┤││確定日期│同編號10至12│├───┴────┼─────────────┬───────────────────────────┤│備註│同編號10至12│104年度執字第15059號,編號14至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6│17│1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10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4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5日│├────────┼─────────────┼─────────────┴─────────────┤│偵查案號│同編號10至12│104年度偵字第155號、毒偵字第364、539號│├───┬────┼─────────────┼───────────────────────────┤││法院│同編號10至12│高雄地院││最後├────┼─────────────┼───────────────────────────┤││案號│同編號10至12│104年度訴字第1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10至12│104年11月20日│├───┼────┼─────────────┼───────────────────────────┤││法院│同編號10至12│高雄地院││確定├────┼─────────────┼───────────────────────────┤││案號│同編號10至12│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日期│同編號10至12│104年12月15日│├───┴────┼─────────────┼───────────────────────────┤│備註│同編號14、15│105年度執字第891號,編號17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19│20│21│2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9日│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9日至同年│103年12月10日│││││月10日││├────────┼──────────┴──────────┴──────────┴──────────┤│偵查案號│同編號17、18│├───┬────┼───────────────────────────────────────────┤││法院│同編號17、18││最後├────┼───────────────────────────────────────────┤││案號│同編號17、18││事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17、18│├───┼────┼───────────────────────────────────────────┤││法院│同編號17、18││確定├────┼───────────────────────────────────────────┤││案號│同編號17、18││判決├────┼───────────────────────────────────────────┤││確定日期│同編號17、18│├───┴────┼─────────────────────┬─────────────────────┤│備註│同編號17、18│105年度執字第892號,編號21、2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