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擇於民國104年2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黃寶霖 自左向右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該道路,被告因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業經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