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裕上企業行即 楊福仁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楊雅雯 律師 趙敏君 律師被告天景營造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展
程邑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翊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天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景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天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景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1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具狀追加程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邑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天景公司應給付原告1,798,1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程邑公司應給付原告1,798,1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0頁),再於105年6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天景公司應給付原告1,747,1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程邑公司應給付原告1,747,1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7頁),經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景公司因承包「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地上物拆除暨圍籬新建工程─海軍陸戰段─眷服組」工程,自民國104年8月10日起由被告天景公司之工地主任 廖坤 對向原告租借挖土機及破碎機等機具(含駕駛),均由被告天景公司使用、指揮、監督,兩造約定200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135,000元(未含稅)、300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165,000元(未含稅),加掛之鋼牙或鑽頭每月租金20,000元(未含稅),半月結算一次帳款,由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天景公司請款,被告天景公司則交付由被告程邑公司簽發之1個月遠期支票給付租金,詎被告天景公司自104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即無法兌現,迄今共積欠租金1,747,100元(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依台灣產業發展策進會之FACEBOOK網頁資料顯示被告天景公司急徵怪手操作員,聯絡電話係載 廖崑 對之電話及「廖先生」,且105年5月10日及同年8月9日庭期之所有證人皆表示不清楚系爭工程是否另有被告程邑公司所承包,且證人 黎煥馨吳安安李展峻 之證述亦足認廖崑對確為被告天景公司之人員,且黎煥馨、吳安安曾致電被告天景公司,被告天景公司亦不否認廖崑對為其公司人員,則上開行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則對於廖崑對就系爭工地代表被告天景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本人授權之責,況系爭工程為政府工程採購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2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採購契約第9條第1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天景公司應自行履行工程而不得轉包,又本件系爭工程之名稱為「高雄市鳳山區新(舊)海光四村地上物拆除暨圍籬新建工程」,則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即係拆除工程與圍籬新建工程,則就拆除工程及圍籬新建工程,被告天景公司依法不得轉包。至關於被告就請求金額之答辯,回應如附表一所示。縱認係被告程邑公司向原告承租挖土機及破碎機等機具,則被告程邑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即無法兌現至今共積欠1,747,100元,又原告僅係單純出租怪手、挖土機等機具予被告程邑公司,並收取租金,無負責調度挖土機之權限,對於現場怪手如何運作並無指揮監督權。從而被告程邑公司主張後續工程執行事宜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需負責,是被告程邑公司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天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7,1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程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7,1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係受被告程邑公司所委任,與被告天景公司無關,而被告程邑公司係向被告天景公司分包系爭工程拆除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廖崑對為被告程邑公司負責人之父親,於系爭拆除工程代表被告程邑公司與相關廠商接洽,且證人廖崑對到庭證詞與之相符,被告程邑公司亦程邑公司名義之支票給付原告款項,是原告主張廖崑對係代表被告天景公司與原告簽約,顯屬無據。又被告程邑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之款項為原證一所示之477,750元、原證三所示之477,750元、原證五所示之477,750元及原證二所示之66,150元扣除已給付 彪益 貨運有限公司之53,500元所餘之12,650元,及扣除被告程邑公司已給付原告之250,000元,合計為1,195,90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天景公司或被告程邑公司應給付1,747,100元,誠有違誤,至於原告其餘主張金額,答辯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起訴狀自承其就系爭拆除工程非僅出租怪手、挖土機,尚包含司機,則原告改稱僅出租機具,已無可採,原告實係受被告程邑公司委任,派合格挖土機及具有挖土機專業證照之原告員工擔任司機,至工地現場進行拆除工作,且負現場管理指揮挖土機及司機之責,從而系爭拆除工程所致之房屋、路邊大排、水溝等損害,係因原告楊福仁之挖土機司機拆除不慎所致,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告程邑公司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1,095,205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程邑公司據此金額對原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天景公司承攬「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地上物拆除暨圍籬新建工程」工程。
㈡被告天景公司或程邑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之款項至少1,195,9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天景公司因承包「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地上物拆除暨圍籬新建工程─海軍陸戰段─眷服組」工程,自104年8月10日起由被告天景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坤對向原告租借挖土機及破碎機等機具(含駕駛),均由被告天景公司使用、指揮、監督,詎被告天景公司自104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即無法兌現,迄今共積欠租金1,747,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並有請款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至12頁)。被告天景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證人吳安安即當時於海光四村工地擔任臨時工到庭證稱:當時一開始都找不到廖坤對請款,後來伊拿估價單去找天景公司邱小姐,告知天景公司未付款一事,邱小姐說會打電話給廖坤對處理,後來廖坤對有付錢給伊,伊才把10張估價單交給廖崑對…,圍籬看板上面有廖坤對名字,現場有什麼問題,也都是打電話給廖坤對,所以廖崑對應該是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8頁)。參以原告提出台灣產業發展策進會之FACEBOOK網頁資料,確顯示被告天景公司急徵怪手操作員,聯絡電話係載廖崑對之電話及聯絡人「廖先生」,足徵廖崑對確實有以被告天景公司之人員名義對外應聘操作員,而證人證稱現場施工圍籬看板上面載有廖崑對之姓名,且相關人員向被告天景公司請款時,被告天景公司亦不否認廖崑對為其公司人員,則上開行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則對於廖崑對就系爭工地所為之法律行為,被告天景公司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第三人即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至被告天景公司辯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係載被告程邑公司,則廖崑對係代表被告程邑公司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云云。然依一般交易習慣,被告天景公司確可能基於節稅等目的要求原告書寫被告程邑公司為買受人,是被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復主張被告天景公司自104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即無法兌現,迄今共積欠租金1,747,100元等語,被告天景公司僅自承就其中1,195,900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另主張原證二應扣除已給付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彪益公司)之53,500元,及扣除被告程邑公司已給付原告之250,000元,並否認原告有原證四、原證六之債權,且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即已退場,否認有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12日之租金等語。茲就被告抗辯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天景公司抗辯已給付彪益公司之53,500元部分:
被告天景公司雖辯稱已於104年12月16日給付彪益公司53,500元,並提出被證四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彪益公司曾開立發票與被告程邑公司之事實而已,被告天景公司既未提出其與彪益公司間之交易資料,縱發票上所載金額為53,500元,該筆款項是否即為支付原證二之部分之價金,並非無疑,況被告天景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天經ˇ公司給付原證二之款項,洵屬有據。
⑵被告天景公司抗辯已給付原告之250,000元部分:
被告天景公司辯稱原告確已收到被告程邑公司給付之25萬元款項,該25萬元款項係為代工程支票之給付云云,惟查證人 黃士銘 即廖崑對友人到庭證稱:伊知悉程邑公司與裕上企業行就上開工程有支票付款爭議,之前廖崑對曾開2張支票給楊福仁,但開票原因為 何伊 不知道,…楊福仁第2張支票提示時,來工地找廖崑對討論,伊當時在場。楊福仁當時有承認收到這25萬元。我知道這二張票是因為工程的原因所開的,但是否為海光四村工程有關伊不了解,也不清楚細目。伊不知道2張票開票時間為何,也沒有親眼看到廖崑對拿25萬元給楊福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足徵證人黃士銘對於上開25萬元之給付原因並不了解,被告天景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天景公司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⑶被告天景公司否認原告有原證四、原證六之債權部分:
被告天景公司辯稱原證四、原證六為原告單方製作之發票,原告未曾提出該發票向被告天景公司請款,原告對被告天景公司無此2筆債權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提出發票,參以證人 林政 來到庭證稱:伊有派車去鳳山海光四村載廢棄物,並向楊福仁請款。…伊拖板車進去,載滿出來後,會與楊福仁說好一輛車補貼伊多少錢,一輛車一趟費用為1,400元。大約50趟以上左右,不會超過100趟,伊事後集中簽收單就會向楊福仁請款,請款之後簽收單也沒有留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證人 林柏 宏亦到庭證稱:楊福仁向伊叫夾子車之用途是去鳳山眷村夾木材。請款部分伊是針對楊福仁請款,楊福仁有給伊現金,帳款均很清楚,每台夾子車一趟租賃費用為2,500元,夾滿一個貨櫃櫃子就算一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4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認原證四之土車債權與原證六所載廢鐵夾部分之債權確係存在,是被告天景公司此部分辯駁,亦不足採。
⑷被告天景公司否認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12日之租金部
分:被告天景公司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即已退場等語。原告雖主張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12日機具仍在被告天景公司之實力支配下,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⑸從而,原告得向被告天景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1,547,100元(
計算式:原證一477,750元+原證二66,150元+原證三477,750元+原證四9,575元+原證五477,750元+原證六38,125元=1,547,100元),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
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100元,,洵屬有據,即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先位之訴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等┌─────┬───┬─────┬───┬──────────┬──────────┐│日期│型號│合計│證據│被告答辯│原告對被告答辯之回應││││││││├─────┼───┼─────┼───┼──────────┼──────────┤│104.10.16│200型│477,750元│原證一│認應扣除已給付之25萬│被告應舉證證明已給付││至├───┤││元。│原告25萬現金。││104.10.31│300型││├──────────┤││├───┤││理由:││││鋼牙│││⑴原告確已收到被告程│││││││邑公司給付之25萬元│││││││款項,該25萬元款項│││││││係為代工程支票之給│││││││付。│││││││⑵證人黃士銘所稱之該│││││││第二張支票即原證一│││││││所示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77,750元之支票,│││││││而非其他工程支票。││├─────┼───┼─────┼───┼──────────┼──────────┤│104.10.31│35頓│66,150元│原證二│應扣除已給付彪益公司│關於被告主張被證四係│││土車│││之53,500元。│用以清償原證二之部分│││││├──────────┤並不實在,蓋原證二即││││││理由:│被告先前交付原告之支││││││⑴該發票係原告代其介│票,僅嗣後聲請假處分││││││紹之卡車業者向被告│禁止付款,則被告顯不││││││程邑公司請款之發票│可能就同一筆債務,一││││││,其中53,500元屬彪│方面開立支票予原告,││││││益公司、12,600元為│另一方面又給付款項予││││││ 林政來 款項。被告程│貨運公司,此舉顯係就││││││邑公司雖於原告請款│同一筆債務雙重付款,││││││時,以原證二支票支│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付,然嗣後與原告發│不足採信。││││││生付款爭議,被告程│││││││邑公司就原證二支票│││││││聲請假處分,原證二│││││││支票於104年12月14│││││││日遭退票,乃無法以│││││││原證二支票給付彪益│││││││公司及林政來款項,│││││││彪益公司遂不欲透過│││││││原告向被告程邑公司│││││││請款,而向原告及被│││││││告程邑公司表示要求│││││││被告程邑公司直接付│││││││款,被告程邑公司乃│││││││於104年12月16日直│││││││接給付彪益公司│││││││53,500元。原告雖主│││││││張該筆53,500元係給│││││││付原證四、原證六之│││││││款項,然原告並無舉│││││││證原證四、原證六所│││││││示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實無可採。│││││││⑵又證人林政來、林柏│││││││宏未敘明派車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日期│││││││、車輛數量,自無從│││││││證明有此工資債權存│││││││在。實則證人林政來│││││││、 林柏宏 雖曾派土車│││││││、廢鐵夾車至系爭工│││││││地工作,然非原告主│││││││張之數量,證人林政│││││││來部分款項此前業經│││││││原告請款,被告程邑│││││││公司亦已給付,林政│││││││來部分未獲款項│││││││12,600元原告係與彪│││││││益公司之53,500元款│││││││項,一併以原證二收│││││││據請款66,150元,並│││││││無原告所稱之原證四│││││││、原證六債權存在。││├─────┼───┼─────┼───┼──────────┼──────────┤│104.11.01│200型│477,750元│原證三│不爭執。│││至├───┤│││││104.11.15│300型││││││├───┤││││││鋼牙│││││├─────┼───┼─────┼───┼──────────┼──────────┤│104.11.16│35噸│9,575元│原證四│原告單方製作之發票,│證人林政來、林柏宏之│││土車│(已扣除已││原告未曾提出該發票向│證詞,足認原證四之土││├───┤給付34,000││被告請款,原告對被告│車債權與原證六所載廢│││35噸│之金額)││無此兩筆債權存在。│鐵夾部分之債權確係存│││土車││││在。│├─────┼───┼─────┼───┼──────────┼──────────┤│104.11.16│200型│477,750元│原證五│不爭執。│││至├───┤│││││104.11.30│300型││││││├───┤││││││鋼牙│││││├─────┼───┼─────┼───┼──────────┼──────────┤│104.11.30│廢鐵夾│38,125元│原證六│同原證四。│同原證四。││├───┤(已扣除已││││││120怪│給付17,000││││││手│之金額)│││││├───┤││││││35噸│││││││土車│││││├─────┼───┼─────┼───┼──────────┼──────────┤│104.12.01│200型│203,700元│未開發│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至├───┤(請款│票│即已退場,否認104年│。││104.12.12│破碎機│200,000元││12月1日至104年12月12││││頭│)││日之租金。│││├───┤││││││300型│││││├─────┴───┴─────┴───┴──────────┴──────────┤│總計:1,747,100元│└─────────────────────────────────────────┘附表二:被告主張之毀損明細表┌─────────┬──────────┬──────┬────┐│毀損內容│毀損證明/現場照片│修復費用│費用證明││││││├─────────┼──────────┼──────┼────┤│海光四村10號屋損等│被證五(附件第1頁)│29,500元│被證七│││被證六(第1頁)││(收據)│││被證七(照片)│││├─────────┼──────────┼──────┼────┤│海光四村7號屋損等│被證五(附件第2頁)│28,300元│被證八│││被證六(第2頁)││(收據)│││被證八(照片)│││├─────────┼──────────┼──────┼────┤│海光四村13號屋損等│被證五(附件第3頁)│25,000元│被證九│││被證六(第3頁)││(收據)│││被證九(照片)│││├─────────┼──────────┼──────┼────┤│海光四村83號屋損等│被證五(附件第4頁)│25,500元│被證十│││被證六(第4頁)││(收據)│││被證十(照片)│││├─────────┼──────────┼──────┼────┤│海光四村91號屋損等│被證五(附件第5頁)│61,500元│被證十一│││被證六(第5頁)││(收據)│││被證十一(照片)│││├─────────┼──────────┼──────┼────┤│海光四村93號屋損等│被證五(附件第6頁)│45,500元│被證十二│││被證六(第6頁)││(收據)│││被證十二(照片)│││├─────────┼──────────┼──────┼────┤│海光四村87號屋損等│被證五(附件第7頁)│15,500元│被證十三│││被證六(第7頁)││(收據)│││被證十三(照片)│││├─────────┼──────────┼──────┼────┤│海光四村442號屋損│被證十四(照片)│45,000元│被證十四││等│││(收據)││││││├─────────┼──────────┼──────┼────┤│海光四村5號屋損等│被證十五(照片)│5,300元│被證十五│││││(收據)│├─────────┼──────────┼──────┼────┤│海光四村214號屋損│被證十六(照片)│7,000元│被證十六││等│││(收據)│├─────────┼──────────┼──────┼────┤│海光四村445號屋損│被證十七(照片)│32,500元│被證十七││等│││(收據)│├─────────┼──────────┼──────┼────┤│海光四村53巷2弄路│被證5(附件第8頁)│125,825元│被證十八││邊大排遭壓損│被證十八(照片)││(收據)│├─────────┼──────────┼──────┼────┤│四條水溝遭挖損、壓│被證十九(照片)│588,780元│被證十九││損│││(收據)│├─────────┼──────────┼──────┼────┤│海光四村83、5號冷│被證五(附件第4頁)│60,000元│被證二十││氣遭毀損││││├─────────┴──────────┴──────┴────┤│合計:1,095,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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