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VANTUAN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3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VANTUAN(越南籍,中文譯名:陶文俊)於民國104年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NGUYEN
THITHAO(越南籍,中文譯名: 阮氏草 ,下稱阮氏草)任職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之宿舍門口,因故與阮氏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攻擊阮氏草及當時在其身旁之告訴人PHAMTHI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 范氏恆 ),造成告訴人頭皮紅腫,阮氏草則未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耀樑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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